(2017)苏1282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与张奕、闻颖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张奕,闻颖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95号原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81100743Y,住所地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扬州)内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奕。被告:闻颖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丽,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奕、闻颖娟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道,被告张奕,被告闻颖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奕、闻颖娟立即返还原告218925.5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14785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46674.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由股东张立、张烜分别出资、出技术于2008年成立。出于对兄弟的照顾,将被告张奕登记为股东,并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奕于2013年4月来原告公司服务。闻颖娟与张奕原系夫妻,2014年7月14日离婚。原告公司与被告闻颖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在2011年曾将闻颖娟的社保关系挂靠在原告公司。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奕从原告公司帐户以贷款、代付材料款名义向闻颖娟帐户分三笔汇入计57000元。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8月9日、12月13日以及2014年5月20日和6月3日,张奕从原告公司帐户分以借款、代购材料预支款、新疆昌吉差旅费预支、保险费预支、工资等名义向闻颖娟帐户汇入5000元、15400元、12000元、8000元、3087.25元和3187.25元。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月6日,张奕从原告公司帐户向原告公司当时的司机陈小钢分别汇入22859元和67992元,合计90851元,后张奕要求陈小钢将其所收到款项分别汇给了张奕和闻颖娟。张奕在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承认了该事实并称款项用于购买空调和装修扬州广陵世家4幢1101室的房子。2014年6月30日,张奕从原告公司划转24400元到张奕帐户以报销苏K×××××宝马小汽车的车辆购置税。苏K×××××宝马小汽车在两被告离婚时过户给了闻颖娟。综上,被告张奕、闻颖娟从原告公司划出218925.50元并得到上述款项。被告张奕、闻颖娟获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5日的社保关系减少表和2013年-2014年5月考勤表,以证明原告与闻颖娟不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债务。3,57000元的银行转帐回单三份,其中7000元的回单附言为“贷款”,40000元和10000元的回单附言均为“代付材料款”。4,合计46674.5元的汇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向闻颖娟汇款46674.5元。其中2013年6月14日汇款5000元,附言“借款”,2013年6月24日汇款15400元,附言“代购器材预支款”,2013年8月汇款12000元,附言“新疆昌吉差旅预支款”,2013年12月汇款8000元,附言“保险费预支”,2014年4月、5月分别3087.25元、3187.25元,附言“2014年4月、5月工资”。5,2013年11月12日、金额22859元的汇款凭证1份,附言“购员工宿舍空调款预支”。6,张奕从原告公司帐户向陈小钢汇款67992元,附言“福利费报销(服装40套)”。陈小钢的汇款截屏6张,证明陈小钢向张奕、闻颖娟合计汇款93184元。7,张烜2014年7月14日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8,2014年9月15日、16日张奕的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张奕承认要求陈小钢向其汇款用于扬州广陵世家4幢1101室房屋的装修。9,2014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向张奕汇款41500元,含有244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原告称24400元的车辆购置附加税是原告代被告交纳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奕辩称:张奕与闻颖娟于2000年左右登记结婚,2014年7月离婚是事实。原告公司2008年设立时,张奕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分管公司财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后来变更成了张立。原告所述的款项发生是事实,但这些款项均是用于原告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代购材料、支付差旅费、购买空调、支付闻颖娟的工资等,在原告的会计凭证中均已入帐。24400元的车辆购置税是张烜同意报支的。即使原告会计凭证中所涉的7000元和5000元,在附言中注明为贷款或借款,但在公司财务帐册中应收款一栏中并未有记载,说明这不是借款或贷款。被告并未私自占用原告资金,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闻颖娟辩称:原告支付给闻颖娟的款项中,2013年6月14日的5000元和同年10月14日的7000元的附言为借款、贷款,这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单方面行为,闻颖娟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贷款的意思表示,其余款项在银行回单附言中均注明了款项用途,为原告公司的开支费用,并非闻颖娟个人所得。原告与闻颖娟间曾存在劳动关系。陈小钢汇给闻颖娟的款项系用于为原告购买空调、烟酒、礼品等。原告转给张奕的24400元一节,张奕已作解释。总之,原告要求闻颖娟返还21892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张奕、张烜和张立(三股东系兄弟关系,张烜在2016年1月3日去世)。公司设立时,张奕为法定代表人并分管公司财务。张奕与闻颖娟原系夫妻,2014年7月7日离婚。期间,原告以支付材料款、购物、支付闻颖娟工资、支付保险费、代纳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向两被告汇款218925.5元,上述款项以原告公司的各种费用报支。没有列入对两被告的应收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一方获得利益,且获得该利益无法律依据,其次是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的款项,所有证据来源于原告本身的财务凭证。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的财产,均是原告公司之前已经作出过决定的内容,无论是支付闻颖娟工资、还是由闻颖娟代付材料款、公司支付职工福利、购买保险等,原告公司的财务凭证均作出了备注,并且有关票据均已报销入帐,即使是2013年6月14日的所谓银行转帐凭证上附言的“借款5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闻颖娟出具的借条,在财务凭证中也没有记作应收款,被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述费用是原告公司的费用支出,被告并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189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奕、闻颖娟返还不当得利21892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