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红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红举,赵新扩,焦东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举,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张红举之子。原审被告:赵新扩,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审被告:焦东伟,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诉人张红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张红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原审被告焦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新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45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数额449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红举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且其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70%的责任。张红举辩称,原审��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10日,赵新扩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原周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超越电池维修站西,与相对方向张红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红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78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赵新扩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原周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超越电池维修站西,与相对方向原告张红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红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红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红举受伤后到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2951元。原告张红举于2017年6月2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96号司法鉴定书(法院委托)鉴定:伤者张红举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第197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伤者张红举;1、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7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2、被鉴定人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可评定为伤后9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焦东伟已为原告垫付16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红举生于1972年1月20日,其母亲赵趁生于1934年5月10日,均系农村居民。赵趁育有两个儿子。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焦东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焦东伟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赵新扩系被告焦东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新扩在从事雇佣活动。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责任;原告张红举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张红举、被告焦东伟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被告焦东伟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新扩系被告焦东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新扩在从事雇佣活动。为此,被告焦东伟应当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51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696.74元/365天×107天=3429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7232.92元/365天×21天=156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即11696.74元/365天×(90天-21天)=2211元,本项合计3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元;被扶养人赵趁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5年×10%×1/2=2147元,本项合计25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总合计906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78元、误工费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当赔偿原告(90648元-48797元)×80%=33481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2278元,由于被告焦东伟已为原告垫付163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焦东伟。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2278元-16300元=6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59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焦东伟垫付款16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焦东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焦东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错误及原审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程序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人寿保险公司寄发开庭文书,人寿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收,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无依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及数额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富显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