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日来木此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来木此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来木此作,女,生于1978年5月8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村民,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布拖县和谐家园。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来木此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迪惹杨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来木此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日来木此作在昭觉县从一不认识的男子处购买了价值160元的毒品带回布拖县联补乡家中,分别于2017年7月8日、9日贩卖过价值20元、30元的毒品。2017年7月26日2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日来木此作家将日来木此作抓获,在其家中院内一房檐上查获2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1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日来木此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99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日来木此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来木此作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日来木此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日来木此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来木此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牛莫惹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