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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张萍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8969226B。负责人:卢朝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瑾,该分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8592194A。法定代表人:孙卫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山大道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93000000928。被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四路西段3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44460014。法定代表人:孙卫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应峰,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张萍萍,女,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利美,铜陵华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铜陵浩荣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开具信用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委托代理人查瑾、杨琦,被告张萍萍委托代理人王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和陈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15080000元及利息209520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至款项结清时止);2、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在庭审中,要求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额度940万元,保证金比例20%,风险敞口80%,垫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开立承兑国内信用证,金额940万元,承兑到期2015年7月1日。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额度945万元,保证金比例20%,风险敞口80%,垫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开立承兑国内信用证,金额945万元,承兑到期2015年7月3日。上述两笔信用证风险敞口部分为1508万元,由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7月1日和7月3日,信用证承兑到期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分别垫款7520000元和7560000元,共计15080000元,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均未还款。被告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和陈应峰未进行答辩。被告张萍萍答辩称,不清楚本案情况,也未签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开具信用证额度为人民币940万元,属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证金比例20%,垫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开立承兑国内信用证,金额940万元,承兑到期2015年7月1日。2015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开立���内信用证合同》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开具信用证额度为人民币945万元,属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证金比例20%,垫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开立承兑国内信用证,金额945万元,承兑到期2015年7月3日。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6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陈应峰和“张萍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应峰和“张萍萍”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7月1日和7月3日,信用证承兑到期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分别垫款7520000元和7560000元,共计15080000元,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和“张萍萍”均未还款。张萍萍对2014年6月2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保证人落款处“张萍萍”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萍萍为此支付鉴定费4148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及陈应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立承兑国内信用证和垫款,铜陵浩荣电子���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垫款15080000元,支付利息2095209.9元及2017年4月22日后的利息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为维护自己权益,提出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其要求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张萍萍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要求张萍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垫款15080000元,支付利息2095209.9元及2017年4月22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至付清时止)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二、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三、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51元,由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院,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陈应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