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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祁勇与彭惠辉、聂美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勇,彭惠辉,聂美林,胡国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16号原告:祁勇,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彭惠辉,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聂美林,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胡国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祁勇与被告彭惠辉、聂美林及第三人胡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勇、被告彭惠辉和聂美林及第三人匡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7月18日,被告彭惠辉分两次在第三人胡国强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底还清。后经第三人胡国强多次催要,被告彭惠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债务存在于被告聂美林与被告彭惠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聂美林应该共同清偿该笔债务。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胡国强因无力偿还原告祁勇的债务,将其对被告彭惠辉和聂美林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祁勇,现原告祁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惠辉与聂美林共同向原告祁勇偿还10万元。被告彭惠辉辩称,被告彭惠辉与原告祁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彭惠辉与第三人胡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聂美林辩称,被告彭惠辉在外与他人的经济往来被告聂美林不清楚,且原告祁勇也未告诉过被告聂美林关于借款的事,本案与被告聂美林没有关系。第三人胡国强述称,被告彭惠辉欠第三人胡国强的钱是事实,第三人胡国强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祁勇,且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虽系偷偷录制,但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惠辉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温某、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彭惠辉与第三人胡国强有在一起打牌的行为,均无法证实被告彭惠辉与第三人胡国强之间的借款系赌债,亦无法证实被告彭惠辉已向第三人胡国强还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彭惠辉分别向第三人胡国强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年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彭惠辉借款后,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并由胡国强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卫辉20000万元整”。后经第三人胡国强多次催要,被告彭惠辉未向第三人胡国强偿还余款。被告彭惠辉向第三人胡国强借款时,被告聂美林与被告彭惠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胡国强与原告祁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胡国强将其对彭惠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祁勇,并于当日在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第三人胡国强和原告祁勇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彭惠辉。本院认为,第三人胡国强与被告彭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第三人胡国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祁勇,并通知了被告彭惠辉,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聂美林与被告彭惠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聂美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第三人胡国强出具的收条,第三人胡国强认为收条数字为2万元,且系被告彭惠辉偿还的利息;被告彭惠辉认为收条数字为200003元,证明被告彭惠辉已全部还清第三人胡国强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彭惠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彭惠辉向第三人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至于数额“20000万元整”,根据常理判断,该书写系笔误,且被告彭惠辉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故被告彭惠辉主张偿还的数额为200003元,不符合常理,收条数额应为20000元整。故被告彭惠辉与被告聂美林应共同偿还原告祁勇剩余款项8万元。至于被告彭惠辉主张的该笔债务为赌债,且已全部还清,被告彭惠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惠辉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惠辉、聂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勇借款本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祁勇负担460元,被告彭惠辉、聂美林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辉审 判 员  王 姣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