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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河北省唐县农民。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唐县川里镇经营川福大药房从事药品销售。2017年5月9日唐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对川福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销售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华某生精丸、美国泡泡爽、延时专家、蚁力神、藏密肾宝片、超能、虫草鹿茸片、二度回春丹、黑金刚等性药品。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性药品按假药论处。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124号产品认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