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柯与毛启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毛启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536号原告:王柯,女,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建龙第一城**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启江,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银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权,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柯与被告毛启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被告毛启江、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8828.00元,误工费71天X113.96元/天=8091.16元,护理费29天X120.82元/天=3503.78元,伙食补助费29天X100.00元/天=2900.00元,交通费170.00元,代理费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22.94元。被告保险公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后,余额由被告毛启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毛启江驾驶吉AM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机电维修门前将由道路南侧向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广珍、王柯、王思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双阳区交警队处理,确定被告毛启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29天,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环枢椎半脱位。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已出院,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毛启江辩称,住院的时候我就王柯她们说该住院住院,到时候我给你拿钱,我给她们交了7000.00元住院费,和解的时候不和解,我的车给我保全了,耽误我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三人受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得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1.医疗费凭票报销,需提供药品收据对应的药费清单即处方,涉及CT、B超、核磁等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并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剔除自费部分。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付药品,非治疗此事故的其他等用药,不予赔偿。2.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合理住院时间内的。3.护理费只赔付伤者合理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扣除双休。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伤者出事故时不满16周岁未成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毛启江驾驶吉AM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机电维修门前将由道路南侧向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广珍、王柯、王思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毛启江弃车逃逸。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毛启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珍、王珂、王思桐无责任。毛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柯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环枢椎半脱位、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疝、左肘部外伤,花医疗费8853.89元(其中毛启江垫付1000.00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6周。王柯从2017年1月份起外出务工。王柯为此次诉讼支出法律服务代理费1000.00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手册、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代理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被告毛启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柯无责任,毛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造成王柯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毛启江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超过票据金额,按其主张的8828.00元予以确认;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审定文件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及医嘱全休按70天,每天其主张按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标准113.96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按7977.20元予以确认;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王柯于2017年1月份外出的证明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说明王柯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属实,其16周岁之后的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29天,每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按3503.7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29天,每天100.00元即29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该费用毕竟是赔偿权利人在实现自己的请求权时所支出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人造成损害的组成部分,且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按票据金额10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起事故有三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向三位伤者全额赔偿,应按比例赔偿。王柯总损失为:医疗费8828.00元、误工费7977.20元、护理费3503.78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刘广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6312.00元、误工费22788.00元、护理费2295.5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00元。王思桐总损失为:医疗费2214.00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按比例,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广珍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医疗费3660.00元,计5560.00元;赔偿王柯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医疗费681.00元,计3581.00元;赔偿王思桐伙食补助费600.00元、医疗费259.00元,计859.00元。总计10000.00元。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广珍护理费2295.58元、误工费22788.00元,计25083.58元;赔偿王柯护理费3503.78元、误工费7977.20元,计11480.98元;赔偿王思桐护理费724.92元。总计37289.48元。刘广珍剩余医疗费12652.00元、代理费2000.00元,计14652.00元;王柯剩余医疗费8147.00元、代理费1000.00元,计9147.00元;王思桐剩余医疗费1955.00元,总计25754.00元,应由被告毛启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柯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医疗费681.00元,计3581.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柯护理费3503.78元、误工费7977.20元,计11480.98元,总计1506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毛启江赔偿原告王柯剩余医疗费8147.00元、代理费1000.00元计9147.00元,扣除毛启江先行垫付1000.00元,还应赔偿8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由被告毛启江负担1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