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2614张巨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杨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张巨山,杨正江,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山,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正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39岁,住仪征市。原审被告: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大巷街道育才东路*号。投资人:吴宝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荣,该厂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巨山、原审被告杨正江、仪征市东南塑料模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朱恩松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亚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