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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桂孟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孟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孟阳,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6月29日因盗窃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孟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桂孟阳在余干县黄金埠镇398网吧通宵上网,桂孟阳趁被害人缪某(398网吧老板)睡着之际,打开网吧柜台抽屉,盗取抽屉内现金1310元人民币。2017年7月7日余干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桂孟阳抓获,扣押了桂孟阳所盗窃的1310元现金,并返还给被害人缪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缪某的陈述;3、被告人桂孟阳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孟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桂孟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桂孟阳在余干县黄金埠镇398网吧通宵上网,桂孟阳趁被害人缪某(398网吧老板)睡着之际,打开网吧柜台抽屉,盗取抽屉内现金1310元人民币。桂孟阳窃得财物后骑自行车到黄金埠步行街网娱网咖网吧继续上网。凌晨3时40分许,缪某醒来后发现通宵上网的桂孟阳不见了,就通过网吧监控查看孟桂阳的去向,发现桂孟阳趁其睡着之时,盗窃了其柜台抽屉内的现金。后缪某在黄金埠镇他网吧内寻找桂孟阳,最后在黄金埠镇步行街的“网娱网咖”网吧找到桂孟阳,并打电话报警,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桂孟阳抓获。2017年7月7日余干县公安局扣押了桂孟阳所盗窃的1310元现金,并于7月8日返还给被害人缪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孟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6日下午1点左右,其骑自行车从县城到黄金埠,到达黄金埠后其就在国道边上的398网吧开了10元钱上网,当时网吧搞活动多送了其10元。一直上到7月7日凌晨3点左右,其去上厕所的时候看到网吧的网管在柜台旁边的凉椅上睡觉,其就想到他柜台拿点钱用。其就自己悄悄地走到网吧柜台里,打开柜台中的一个抽屉,就随手拿了一扎用夹子夹好了的钱。拿到钱后其还返回自己的电脑前上了五六分钟网,之后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天还很黑,其就顺着路走,在走到三岔路口时,其看到路口旁边有一家网吧(网吧名称不记得),其就想着再去休息一下,于是其又到那家网吧开了5块钱。其就在那个网吧上网上了十来分钟,398网吧的那名网管就来了,抓到其说其偷了他网吧的钱。其就自己把钱从屁股后面的口袋拿出来了,后来那名网管还打了其一下,之后黄金埠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当时的事情就是这样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7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在其398网咖前台休息刚醒,发现其网咖里的一名上网男子不见了,其就调取监控摄像发现那个上网男子趁其睡着的时候,到其收银台柜子里偷了钱就走了。于是其到黄金埠街上的其他网吧寻找,后在网娱网咖发现该男子在上网。其就打110报警电话,黄金埠派出所干警来了后把该男子带走。(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7日04时50分,黄金埠镇398网吧老板缪某报警称:今天(7月7日)3时10分许,在黄金埠镇398网咖,其通过监控发现有一名男子盗窃其网吧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310元。目前该名男子在网娱网咖上网。经确认犯罪嫌疑人名叫桂孟阳(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五宝镇高梯村),桂孟阳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网吧柜台抽屉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桂孟阳的出生时间、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7日04时50分许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接到缪某报称:2017年7月7日3时10分许,在黄金埠镇398网吧,其通过监控发现有一名男子在网吧前台盗窃钱财,数额不清,目前该名男子在网娱网咖上网。黄金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网娱网咖将嫌疑人控制并带至黄金埠派出所。桂孟阳对其7月7日3点14分左右在398网吧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前科证明证实,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桂孟阳窃取他人捷安特自行车一辆,2017年6月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天处罚。(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盗黄金埠698网咖所处位置,网咖内收银台的位置以及被告人桂孟阳上网的位置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7月7日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桂孟阳盗窃的现金1310元,并于7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缪某。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缪某辨认出被告人桂孟阳。(五)视听资料黄金埠398网咖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桂孟阳在398网咖盗窃现金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孟阳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天,一年之内再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31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孟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桂孟阳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孟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少良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许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