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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厚福、罗金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厚福,罗金旺,刘水英,梁灵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厚福,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金旺,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水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灵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再审申请人汪厚福因与被申请人罗金旺、刘水英、梁灵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厚福申请再审称:梁灵桂是受罗金旺、刘水英的雇佣,为云浮市珠江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工艺厂的工作人员。二审应判决罗金旺向汪厚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罗金旺与汪厚福就履行金刚石刀头货款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计算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合情合理。合同履行地是云浮市珠江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工艺厂,证明合同相对方是罗金旺、刘水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厚福以罗金旺、刘水英、梁灵桂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梁灵桂签收涉案《送货单》证实其与汪厚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灵桂欠汪厚福货款47610元应予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汪厚福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由于汪厚福提供的证据没有罗金旺、刘水英签名,也没有加盖云浮市珠江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工艺厂的公章,一、二审法院因此不支持汪厚福要求罗金旺、刘水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汪厚福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汪厚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厚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