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92连云港永谊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成柱、孙志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永谊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成柱,孙志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59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永谊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交通巷****号。法定代表人顾媛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成柱,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孙志芹,女,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8********,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号楼*单元***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张成柱、孙志芹名下无工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至被执行人张成柱加重,其邻居称其长期不在家,不清楚其下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连云港永谊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成柱、孙志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树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