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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请认定周某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特11号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申请人:周某某甲,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乙,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某某申请认定周某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周某某甲从小不会说话,智力不健全,被认定为贰级残疾。1978其配偶与其离婚,周某某甲的父亲已去世,母亲生病卧床不起。随着年龄的增长,周某某甲的智力和生活能力越来越差。为了行使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现申请宣告周某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周某某乙称,申请人周某某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宣告周某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甲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周某某甲已离异,父亲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因病卧床不起。周某某甲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周某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甲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周某某及被申请人周某某甲的代理人田某某、周某某乙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周某某甲的妹妹,具有申请宣告周某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经鉴定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周某某甲精神发育迟滞,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之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