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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常海利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常海利,王金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刑终6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系本案被害人。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民,系该站站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石祯磊,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的丈夫。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鸿,曾用名王金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捕前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鸿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常海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406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鸿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常海利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鸿因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依法执行职务查处超限超载车辆而影响其修车生意,遂对该治超站产生不满。2016年9月27日21时40分许,王金鸿喝酒后为发泄自己对治超站的不满便驾驶车牌号码为冀D×××××轻型卡车沿着邢都公路行驶近百米后来到该治超站。王金鸿驾驶轻型卡车将该治超站一辆执法车辆,一辆马自达3汽车、治超站大门、两台伸缩门(分别为南院门,北院门)、治超站南院办公楼一楼玻璃门、办公楼一楼楼宇对讲防盗门、办公楼大门北侧楼柱、门前大理石台阶撞毁。经鉴定,上述被毁损的物品价值共计48528元。经对王金鸿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4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会民(治超站法定代表人)证言,2016年9月27日大约晚上9点半的时候,当时我正在治超站的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突然听到院子里传来跟电锯一样的刺耳的声音,之后听到了强烈的撞击声,这时我就通过我办公室内的监控录像查看情况,这时我看到一辆车已经驶出了办公楼的院子,开向旁边的超载检测的院子,当时我从监控看到这辆车在检测站的院子门口撞到了我们单位的一辆依维柯车,并一直将这辆依维柯车撞到了院子里三四十米的位置。之后这辆车又调头出来紧接着又进到了办公楼的院子里,之后听到了“咚”的一声强烈的撞击声,当时感觉到办公楼都在颤,我就直接打了110报了警,之后我就赶紧下楼查看情况,到一楼我发现办公楼的大门已经被一辆类似于工程作业车一样的车头撞进了办公楼里,由于无法出去,我将办公楼的后门打开才出去到院子里。当时院子里站着我们单位的四五个人,有李某1、闫晓亮、李某2、石某、陈某。我问他们人呢,他们说刚出去,紧接着没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赶到了,我们向派出所的人指了一下就是刚过了马路的那个人,派出所的人就把人控制起来了,当时那个人像是喝多酒了,嘴里还在骂骂咧咧的。对方是一辆黄色的类似于工程作业车样的车,车牌照为:冀D×××××。事发之后,派出所到现场后我才知道这个人叫王金旺,就在治超站的斜对面开着一个汽车修理门市。当时在办公楼前停着一辆个人的马自达3小轿车被撞很严重,车身变形,基本报废了;一辆单位的依维柯公车被撞很严重,基本报废了;还有两套伸缩大门被完全撞开了,严重变形,一套伸缩门是两万块钱左右;办公楼内的钢化玻璃门被整个撞碎,这个是之前安装的,具体价钱我不太清楚;一楼通往二楼的楼宇防盗门严重变形,楼宇防盗门大概是8000元左右。楼梯和台阶都不同程度受损,办公楼的墙体也有裂缝。案发时我单位工作人员正在大门口工作,正在正常治理超载,当时在路边大门口的人员大概有五六个人,还有马庄中队的交警三人。两台伸缩门(南门和北门),办公楼一扇玻璃门,办公楼内一扇防盗门(楼宇对讲门),办公楼北侧楼柱,大理石台阶,两辆汽车(依维柯汽车和马自达3型两厢轿车)。南院伸缩门、两台汽车有发票,由于时间长了,其他物品都没有发票了。南院伸缩门是2016年7月26日安装,花费7000余元,北院伸缩门是2014年3月份安装,花费30000余元。以上伸缩门都是定做的,型号不详。2、证人李某1(治超站检测站工作人员)证言,2016年9月27日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我在超限检测北院的院子里执勤,听到南院有车辆撞击的声音,我就跑到了南院看到一辆车正飞快的从南院的院子里向外行驶,大门口的电动伸缩门已经被撞开,我从后门往南院跑的过程中听见北院又发生了车辆连续撞击的声音,等我跑到南院大门口门岗岗亭的时候看到一辆黄色的120型作业车从北院驶出来,当时我看到北院门口还有两个交警在躲闪车辆,随后这车又飞快的朝南院驶过来,我赶紧躲闪,我就看见这辆车直接朝着南院的办公大楼驶去,并撞向了办公楼的大门,随后从黄色的120型的车上下来一个光着膀子男子,男子大概40多岁,光着膀子的男子被几个不知道何时进到院子的人簇拥着就向大门口走去,然后就走到了马路对面,随后被派出所来的警察给控制住了。是一辆黄色的120型车,车牌照为冀D×××××,车斗上有一个小型的起重臂,还有一个柴油机,应该是双排四门车头,五座。男子的年龄大概在四十多岁左右,身高大概在1米7左右,短头发,中等身材,身上没有穿上衣,下体好像穿的是短裤,由于是晚上我也看的不太清。治超站损失的东西有两个院子的大门口的伸缩门,一辆执法的依维柯(牌照冀D×××××)颜色为黄色和白色相间,还有一辆白色的长安马自达3(牌照冀D×××××),还有办公楼的大门,办公楼的大门是玻璃钢制作的,还有在楼梯口的防盗门,还有一辆车损失的不太严重,我没记清是什么车。3、证人江某证言,2016年9月27日晚上九点半至十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的同事徐某、王某1在治超站北院门口执勤,突然发现治超站南院有一辆车加着油门就朝院里开,然后我们三个人就赶紧从车上下来朝南院跑过去,等我们跑到南院门口的时候已经把门口的伸缩门撞进去了,然后又调过来车头朝外开过来了,又开着车开到北院门口,直接撞上执法的依维柯车,然后顶着依维柯连带着伸缩门朝院子里冲进去了,就在这时我的同事徐某就赶紧对我说赶紧把咱的警车开走,以免再撞上警车,然后我就上车把车开到了马庄中队的院子里,害怕在外面停着不安全,等我把车停到院子里之后我就赶紧跑出来,我先跑到北院门口然后看见那个依维柯已经停在了距离大门口三四十米远的地方,北院这边已经没有人了,于是我就又跑到南院,我看见我两个同事都在南院,此时那辆车已经撞到了检测站办公大楼的大门里,并且卡死在那里,治超站的人都在院子里,后来我就看见有一辆警车开过来,停在路中间,把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带上车拉走了。没有朝着我们撞,只是朝那辆依维柯和两个门口的大门撞了。被撞的那辆依维柯上面白色下面黄色,牌照我不记得了,上面还写了字样,但是我记不清了,我停完警车跑到北门的时候发现依维柯车上的保险杠在地上扔着。撞击检测站的那辆车双排四门黄色的作业车,在车斗内有一个小型的起重臂。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9月27日晚上九点多我和我的同事徐某、江某还有治超站的人在超限检测站的北门执勤,但是治超站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当时我和我的另外两名同事在车内,突然就看见在超限战的南院门口有一辆黄色的作业车突然加速就朝着大门向院子里撞进去了,然后我们赶紧下车跑过去看看什么情况,然后这辆车又掉过来车头朝北院方向开过去,开到北院门口的时候直接朝停在治超站门口依维柯撞去,连续撞了好几次之后最后把依维柯撞到了院子里连带着伸缩门,最后依维柯被撞停在距离院子大门三四十米远的地方,由于我们的警车和依维柯并排都停在治超站的门口,所以我们赶紧让江某把警车开走,等江某把警车开走之后,我和徐某去院子里准备看车内是否有人,大概走了十来步就看见这辆车突然又掉头朝外开出来,最后朝着南院又加速行驶进去,我和徐某又跟着这辆车朝南院跑过去,当我们两个人过去之后就已经发现这辆车已经撞到了治超站办公大楼的大门里,我们没有看见车内的司机是怎么出来的,在院子中间看见有一个光膀子的男子,他没有吭声,等到他走到门口的时候从路西边来了七八个人把他拽走了,就在这时治超站的工作人员也追着出来了,治超站的人说这个光膀子的男子就是司机,那个光膀子的男子说我就是喝酒了,就是要撞你呢。紧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那个光膀子的男子带走了。5、酒精检测报告,经检测王金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42mg/100ml。6、鉴定意见,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峰价认定(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伸缩门8米6840元,北伸缩门10米价格为7200元,玻璃门宽3米高2.7米价格为1337元,语音对讲防盗门4717元,大理石地砖:90元,楼柱工费100元。依维柯货车(冀D×××××)损失价格为11108元。马自达轿车损失价格为17136元。综上共计48528元。7、现场勘验笔录在案。8、视听资料:治超站监控视频在案。9、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峰矿公(刑四)行罚决字(2016)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10、到案证明在案。11、被告人王金鸿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在案。12、被告人王金鸿供述,我自己在家喝的酒,天黑以后喝的酒,我酒后开车了,我记不住了,上车后就蒙了,开的好像是自己的车,有证,B2本,三四年前办的,是一辆轻型卡车,车牌号码是冀D×××××,车身颜色是黄色。这辆车平时用于我的车辆救援,给其他车辆抢修用。从我家开过来的,我家就在邢都公路路边治超站对过,我喝多了一点也不记得了,交通局公路站我不是很满意,因为他们经常在我修车门市对过扣车,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因为我是修车的。我没有喝酒的时候不满意,我喝多了应该是就过去给他们找事了,具体找的什么事情我记不清楚,当时我喝了不少酒。因为他们扣车,好多大车不敢从这里过了,所以影响了我的生意,我就靠修车养活全家,昨天晚上出事之前我没有去找过,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具体记不清楚了,因为我有点怨恨公路站所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开到了公路站。我喝多了,胡乱打方向不记得撞到了哪里。我喝多了也不记得几点,也不记得最后怎么样了。我喝的是白酒,二锅头牌白酒,大概喝了一瓶,该酒是以15元每瓶购买的。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金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392元。由于被告人王金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36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峰价认定(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6.4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金鸿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8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被告人王金鸿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超站提出要求赔偿受损执法车辆冀D×××××维修费用14210元,检测区电动伸缩门9000元,办公区电动伸缩门8000元,办公大楼玻璃钢门、办公大楼不锈钢门柱3800元,子母防盗门5000元,大理石地面1000元,墙体1300元,执法反光锥200元,门帘1000元,共计43510元的意见,虽然提供了部分费用的票据,但有票据的这部分费用系原告人单方送修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于损失进行了认定,故可以作为原告人财产损失的依据,按照鉴定结论支持赔偿313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提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按照鉴定结论支持赔偿171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金鸿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超站及常海利的诉求称应按鉴定价格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金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金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金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92元;被告人王金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经济损失171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常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诉称,原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金额少,鉴定数额较低,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诉称,原判决按照峰峰矿区价格认定中心峰价认定(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损失为17136元有误,应按照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认定【2017】027号复核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损失为21100.8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通过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双方均同意按照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认定【2017】027号复核决定书认定的数额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被告人王金鸿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金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均同意按照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认定【2017】027号复核决定书认定的数额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诉称原判决按照峰峰矿区价格认定中心峰价认定(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损失为17136元有误,应按照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认定【2017】027号复核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损失为21100.8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诉称原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金额少,鉴定数额较低,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的上诉理由,经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认定【2017】027号复核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比峰峰矿区价格认定中心峰价认定(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少,但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金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92元;被告人王金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经济损失17136元。二、原审被告人王金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24.64元。三、原审被告人王金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海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