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上海羽毛球厂、上海影摩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上海羽毛球厂,上海影摩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包乐秋,黄喆,刘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羽毛球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包乐秋。被执行人上海影摩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燕。被执行人包乐秋,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黄喆,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晓燕,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杨证执字第12号刘军与上海羽毛球厂、上海影摩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包乐秋、黄喆、刘晓燕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羽毛球厂支付借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公证费等,并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影摩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包乐秋、黄喆、刘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喆及案外人黄某某、李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光复路XXX号乙XXX室房屋产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羽毛球厂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全幢(幢号:1号、2号、3号)房屋产权,但目前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旭春审判员 郑旭珏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