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元虎与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元虎,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元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谪军,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办事处杜城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良,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成,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元虎与被上诉人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谪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良、梁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元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2、改判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工程款441718.75元,赔偿损失20万元,3、判令重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曹元虎仅提供《单位工程结算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诉请主张金额证据不足。该认定是错误的。《单位工程结算表》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曹元虎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其是书证,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在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案卷中记录。2、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单位工程结算表》是王天柱所审核、认可签订的。曹元虎在2007、2008年施工时,王天柱为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为工程负责人,故王天柱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工程进行核算。3、证据的内容充分体现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及金额。4、一审法院关于“王天柱在公安机关2012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未被法院确认的45万元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在笔录中,王天柱否认的是这45万元不应向他本人主张,而应向单位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按照法律认定《单位工程结算表》的证据效力。重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元虎的上诉请求。一、曹元虎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最主要的证据是《单位工程结算表》,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形成背景,曹元虎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系虚假陈述。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非法拘禁案卷宗中王天柱的笔录(见刑事卷宗第28页)及报案材料可以看出,王天柱本人并不承认曹元虎的额外45万元,《单位工程结算表》系曹元虎胁迫王天柱所写,系非法手段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三、书写《单位工程结算表》的王天柱既不是重信公司董事长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没有重信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和承诺,《单位工程结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四、曹元虎在2010年向雁塔区法院起诉时,就存在伪造证据私自篡改合同的恶劣行为。本次诉讼中又提交了伪造和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曹元虎已涉嫌虚假诉讼和合同诈骗,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曹元虎的刑事责任。曹元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工程款441718.75元;2、重信公司赔偿曹元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重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曹元虎以工程款纠纷为由起诉重信公司,称2008年2月重信公司设立,后双方签订《挖掘机施工协议》,约定由曹元虎自2008年2月20日提供给重信公司“日立-230型”挖掘机一台(配司机)承揽被告搅拌站现场建设(包括场地内地面附着物拆除、渣土回填及压实)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曹元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本案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台班费458281.25元,土方倒运费156624元,工地倒土、拆房、拆砖窑、平整土地费用160000元,共计工程款774905.25元。该案在审理中,曹元虎自行计算的挖掘机施工费用和土方倒运费共725840元。经法院审理,判决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工程款614905.25元,驳回曹元虎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因重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西民四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判令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挖掘机租赁费458281.25元。曹元虎主张的土方倒运费156624元与前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涉及,曹元虎可另案主张。重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2月27日重信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永利(持股1%)、王天柱(持股9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永利。庭审中,曹元虎提交了一份《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1、机械台班费为458281.25元;2、土方倒运(内倒)13052×12元,合价156624元;3、拆除旧窑、旧房85094.75元;4、场地平整、原土碾压176000元;5、其他24000元。合计900000元。结算表下方手写:“以上900000元机械施工工程款为曹元虎所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的总工程款。现由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曹元虎委托该公司董事长王天柱给予证认。并认可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认证人处签名“王天柱”,落款时间2012年8月19日。就前述《单位工程结算表》,曹元虎第一次庭审时称2012年8月19日其为解决案涉工程款,在一茶秀找到王永利、王天柱、陈华,当时三人因重信公司股权产生矛盾,正在协商重信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其将王天柱带到朋友家。后王天柱报警,案涉《单位工程结算表》是在公安局的协调下签订的。经向西安市公安局电子城派出所调取曹元虎、田鑫非法拘禁案相关材料后查明,前述报警发生在2012年12月22日零时许。经质证,曹元虎改称《单位工程结算表》是在其要求王永利支付工程款时,王永利让其找王天柱结算,结算后给钱。故其找王天柱后,王天柱向其出具的《单位工程结算表》。在前述公安机关2012年12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王天柱称曹元虎认为过去在搅拌站的建设上应付给他90万元工程款,而法院认定的只有45万元,这中间的45万元差额曹元虎向他提出讨要,他不认可曹元虎这45万元。重信公司认为,曹元虎陈述前后矛盾,且在2010年曹元虎自行计算的挖掘机施工费用和土方倒运费共计725840元,也与上述《单位工程结算表》矛盾,王天柱亦未出庭说明情况。经询,曹元虎称王天柱签署《单位工程结算表》时并未提供重信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曹元虎就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未提交其它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认为,曹元虎在该案中主张的土方倒运,由曹元虎另案主张,仅判决挖掘机租赁费。故曹元虎在本案中主张要求重信公司支付其土方倒运费等工程款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曹元虎在本案中就其诉请金额需要举证证明。为此,曹元虎提交了《单位工程结算表》。就该《单位工程结算表》的形成,曹元虎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王天柱虽为重信公司控股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经询,曹元虎称王天柱签署《单位工程结算表》时并未提供重信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故王天柱当时无权代表重信公司。王天柱在公安机关2012年12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否认未被法院确认的45万元工程款。本案审理中,王天柱亦未出庭说明《单位工程结算表》签署及曹元虎施工等相关情况。因曹元虎仅提供前述《单位工程结算表》,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诉请主张金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元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曹元虎承担。本院经二审查明,2010年曹元虎以工程款纠纷为由起诉重信公司,其中诉请主要包括要求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台班费458281.25元及土方倒运费156624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对曹元虎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判令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工程款合计614905.25元。重信公司对该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改判重信公司支付曹元虎挖掘机租赁费458281.25元,认为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曹元虎主张的土方倒运费156624元与前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涉及,曹元虎可另案主张。经查,曹元虎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1、机械台班费为458281.25元;2、土方倒运(内倒)13052×12元,合价156624元;3、拆除旧窑、旧房85094.75元;4、场地平整、原土碾压176000元;5、其他24000元。合计900000元。二审中,曹元虎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该结算表中的第2、3、4、5项工程款共计441718.75元。二审庭审中,重信公司称其对曹元虎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没有异议,但称该施工所涉工程款在上述另案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另查,王天柱至今持重信公司99%股份。王天柱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称曹元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承担本不应属于其个人的债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询问“曹元虎提出的另外45万元工程款是怎么回事”时,王天柱回答:王天柱在2007年底筹备重信搅拌站,其投资并占搅拌站99%股份。曹元虎承包了搅拌站建设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完成后,一直和曹元虎就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故工程款未能支付给曹元虎。另王天柱回答办案民警提问其被打原因时,王天柱回答:被打的原因是由于其不同意个人支付曹元虎讨要的另外45万元工程款而认为应由搅拌站支付。另查,曹元虎称其主张的20万元损失系利息损失,该数额系其以下欠工程款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至2017年6月止的部分利息损失。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曹元虎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能否成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重信公司辩称王天柱签署该结算表未取得其授权,该结算表对重信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查明事实,王天柱及重信公司均认可曹元虎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之事实。由于重信公司未给曹元虎结算工程款,2010年曹元虎以工程款纠纷为由起诉重信公司,其中其请求重信公司支付的台班费458281.25元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对曹元虎主张的土方倒运费156624元以与该案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认定曹元虎对此可另案主张。此后,曹元虎持2012年8月19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信公司支付该结算表中第2、3、4、5项工程款合计441718.75元。通过比对该结算单内容以及上述另案判决内容,该结算表中机械台班费及土方倒运费数字与该判决中曹元虎主张的数字以及法院认定的数字完全一致,结合王天柱系曹元虎施工时重信公司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王天柱至今仍占重信公司99%股权的事实,以及王天柱在该结算单上备注的内容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等情节,本院据此认定该结算表内容真实且王天柱能够代表重信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属意见。因此,曹元虎提交的该结算表具备证明曹元虎与重信公司达成结算的法律效力,该结算表能够作为曹元虎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曹元虎主张涉案工程款441718.75元依据充分,理应予以支持。原审以曹元虎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重信公司辩称该结算表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之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重信公司辩称王天柱签署该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重信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款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完毕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重信公司又称王天柱并不认可曹元虎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但从王天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王天柱系认为该款应由重信公司支付而不应由王天柱个人支付,并非不认可存在涉案诉争工程款之事实。综上,重信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曹元虎还主张重信公司承担20万元利息损失问题,依据涉案结算表,2012年8月19日曹元虎重信公司达成结算,则重信公司应于即日起向曹元虎支付下欠工程款,重信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理应向曹元虎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因曹元虎对利息主张至2017年6月止,故重信公司应向曹元虎支付涉案下欠工程款441718.75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二、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元虎支付工程款441718.75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利息;三、驳回曹元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34元,曹元虎均预交,由重信公司承担19000元,曹元虎承担1434元。重信公司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曹元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敏审 判 员 岳新文助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