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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艳玲与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延边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714号原告:刘艳玲,女,满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蔡洙德,经理。被告:延边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参花街。法定代表人:刘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玲诉被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市荣德供热公司)、延边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齐晖,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延吉市荣德供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延吉市天池路365号地下车库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延吉市荣德供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刘艳玲对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执恢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7)吉24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2017年3月3日,刘艳玲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延吉市荣德供热公司申请执行的诉争车库归刘艳玲所有,不属于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从刘艳玲处借款243万余元。之后,因未能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以房(诉争车库)抵债合意,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7日,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向刘艳玲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综上,刘艳玲认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延吉市荣德供热公司未答辩。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刘艳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艳玲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分7、8次共向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出借243万元。2014年10月22日,刘艳玲(买受人)与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出卖人)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艳玲向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车库,总价款为2812502元。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称以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拖欠刘艳玲的借款相互折抵。2016年4月7日,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向刘艳玲开具诉争车库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刘艳玲称现诉争车库由其占有使用。另查:2015年1月23日,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延吉市荣德供热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延执恢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位于延吉市天池路365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2556.8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刘艳玲对诉争车库提出执行异议后,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艳玲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3日,刘艳玲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艳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2017)吉24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刘艳玲还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殿刚出入境记录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李英实证言,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刘艳玲主张其与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令本院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主要考虑如下情况:一、刘艳玲未能举证其向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提供出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凭证;二、刘艳玲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听证会时,其仅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未提供购房合同,但在本案审理时又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从订立的买卖合同内容来看,既然双方称诉争车库系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抵债拖欠刘艳玲的借款,合同中为何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双方未约定具体交房期限的情况下,却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时的违约责任;四、诉争车库的价值为2812502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未向刘艳玲出具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五、刘艳玲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交房,但在本案审理时,刘艳玲主张是在合同签订日交付房屋钥匙;六、根据(2016)吉24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122号执行裁定书)看,在(2016)吉24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中,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自认本案诉争车库于2012年1月出售给案外人李炯哲,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时,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否认出售给李炯哲的事实;七、刘艳玲自认其系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女。通过上述情况,考虑存在违背交易习惯、常理、前后陈述矛盾以及刘艳玲与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一定利害关系,认为不足以充分认定刘艳玲与延边吉祥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车库买卖关系。综上,刘艳玲对涉案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审 判 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