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姜成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姜成彪,姜影,姜群之,周新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培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朱键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姜成彪,男,汉族,住宿县。申请执行人:姜影,女,住利辛县。申请执行人:姜群之,男,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周新矿,住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姜成彪、姜影、姜群之诉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称: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存于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五沟支行账户存款63730元,系专项资金,要求撤销本院对该存款的划拨措施。异议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向本院提交了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账户在扣划之前有家电补贴款、秸秆禁烧款、扶贫款等项目资金,以证明该存款不属于五沟镇人民政府所有。本院查明:利辛县人民法院(1996)利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一、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赔偿姜群之车辆损失费35380元;二、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赔偿姜成彪、姜影医疗费、住院费23869.98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23元,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各负担一半。宣判后,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作出(1996)阜中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1996)利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赔偿姜群之车辆损失费35380元;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1996)利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赔偿姜成彪、姜影二人药费7091.70元,误工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990.70元,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其他诉讼费用5606元,由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各负担2803元。判决生效后,五沟镇人民政府、周新矿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扣划五沟镇人民政府账户款6373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划拨存款属于其代管,不属于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把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账户予以划拨,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账户以前有家电补贴款、秸秆禁烧款、扶贫款等项目资金,但不能证明该划��款属于其代管,不属于其所有。故对异议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提出该划拨款属于他人所有,法院无权划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季 飞审判员 贾清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