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子国诉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李相荣合伙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李相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276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彭子国,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申请人: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正东镇永兴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李相荣,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相荣,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彭子国诉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李相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川0524财保32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1.被申请人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支行x帐户的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2.被申请人李相荣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支行的x的帐户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同日本院作出(2017)川0524财保32民事裁定书,冻结:1.被申请人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支行x帐户的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2.被申请人李相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x帐户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3.被申请人李相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x帐���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人彭子国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彭子国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李相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本院调解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聚荣兴安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支行帐户x和x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相荣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支行x帐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相荣在���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x帐户的冻结;四、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相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x帐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