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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钦宪与被告彭芷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第三人李中兵、易爱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宪,彭芷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李中兵,易爱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476号原告:黄钦宪,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彭芷湘,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106。负责人:肖进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901房。负责人:王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中兵,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第三人:易爱仁,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黄钦宪与被告彭芷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福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福公司)、第三人李中兵、易爱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之后,本院又于2017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钦宪两次庭审均予参加,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阳光财险开福公司,第三人易爱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彭芷湘、第三人李中兵两次庭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芷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260元(其中含垫付湘A×××××车的2600元、修车费4860元、玻璃及贴膜2800元、往返差旅费1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共同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彭芷湘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彭芷湘无证驾驶湘A×××××小车,车速过快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在银盆岭大桥上追尾第三人李中兵驾驶的京F×××××小车,致使该车追尾第三人易爱仁驾驶的湘A×××××以及李军(已另行起诉)驾驶的湘A×××××四辆车,四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芷湘驾驶的湘A×××××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彭芷湘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易爱仁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开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第三人易爱仁垫付了2600元修车费,且原告为京F×××××小车花费修车费4860元,玻璃及贴膜费用28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6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彭芷湘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辩称,被告彭芷湘在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被告彭芷湘未提供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责车财产险限额为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仅在该财产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易爱仁述称,第三人易爱仁属于无责方,不承担责任,且第三人易爱仁收到原告支付的修车费2600元。被告彭芷湘、第三人李中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彭芷湘驾驶湘A×××××小车沿银盆岭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第三人李中兵驾驶的京F×××××小车在银盆岭大桥由西往东路段发生追尾,致使第三人李中兵操作不当,踩油门追碰到第三人易爱仁驾驶的湘A×××××小车,导致第三人易爱仁又追尾李军驾驶的湘A×××××小车,造成四车连撞,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芷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李中兵、易爱仁、案外人李军均无责任。第三人李中兵驾驶的京F×××××小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黄钦宪,第三人李中兵是原告黄钦宪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钦宪将自有的京F×××××小车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五联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为京F×××××小车花费修车费4500元,事故拖车费260元,合计费用为4760元,还为第三人易爱仁修理湘A×××××小车垫付了费用2600元,有第三人易爱仁出具的收条为证。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27日将京F×××××小车送至邵阳市湖天修理厂更换挡风玻璃及贴膜,花费2800元。已查明,被告彭芷湘在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有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彭芷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出具的驾驶证系其朋友所有,被告彭芷湘没有驾驶证的记录。还查明,第三人易爱仁在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交通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限额是100元。庭后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李军已起诉,经本院核实,李军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撤诉。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预留50元,对原告黄钦宪财产损失承担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收条、更换档风玻璃及贴膜发票、电话记录、审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芷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财产损失10160元。原告为修理自有的京F×××××小车共花费7560元,为第三人易爱仁垫付的修理费为2600元,合计1016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及第三人易爱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为邵阳市××区,事发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其车辆的维修确需支付必要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60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黄钦宪损失共计10660元。其中财产损失101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被告彭芷湘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平安财险开福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在交通事故有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10610元(10660元-50元),由被告彭芷湘承担。综上,被告彭芷湘应向原告黄钦宪赔付10610元,被告阳光财险开福公司向原告黄钦宪赔付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芷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钦宪各项损失共计106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钦宪各项损失共计50元;三、驳回原告黄钦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彭芷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