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乌彦军与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彦军,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彦军,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女,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乌彦军儿媳。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42650D。法定代表人:沈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乌彦军、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上诉人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博、市长信箱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也作出承诺,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当庭辩称:乌彦军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三)项就转移登记约定由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判违反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错误。乌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乌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紫云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南海家缘2栋3单元7层30701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九条(二)项就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三)项就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又查,被告紫云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收取了原告乌彦军相关物业费用,并按双方约定代收了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等费用,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共同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紫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7月7日交付使用,因被告紫云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乌彦军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即2013年7月6日之前)内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原告应当自2013年7月7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6年8月8日原告乌彦军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案件移送我院),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就此节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乌彦军办理南海家缘2栋3单元7层307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二、驳回原告乌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乌彦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乌彦军提出其要求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乌彦军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违反合同约定,判令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令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乌彦军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乌彦军、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刘煜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希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