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大同市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张寺窑煤炭集运站与山西中新甘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大同市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张寺窑煤炭集运站,山西中新甘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新荣区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72464XXXX。负责人: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剑,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同市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张寺窑煤炭集运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镇麻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宏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新甘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西材乡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854XXXX。法定代表人杨五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胜,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恒安街北侧政务审批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武宏文,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宇,大同市政府应诉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通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村,组织机构代码58851XXXX。法定代表人:郭志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新荣区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李世杰。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张寺窑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张寺窑集运站)与被上诉人山西中新甘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庄煤业公司)、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深涧煤业公司)、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新荣区公司(以下简称煤销新荣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剑、杨阳,上诉人张寺窑集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盛,被上诉人甘庄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胜,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宇、牛通清,被上诉人上深涧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煤销新荣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2、改判张寺窑集运站、煤销新荣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3、改判甘庄煤业公司在9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大同市人民政府因担保过错对借款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5、改判上深涧煤业公司对借款本金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张寺窑集运站未履行《债务重组协议》,张寺窑集运站、原债务人(煤销新荣区公司、甘庄煤业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业公司)均应作为债务人,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附条件的《债务重组协议》不同于《债务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受法律保护,因《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务人并不立即免责,上诉人只能对原债务人进行催收,原审认定”自2010年12月31日至东方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告》明确”请借款人、担保人的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张寺窑集运站辩称,原审认定东方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东方公司刊登的所有公告均无张寺窑集运站,故对张寺窑集运站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甘庄煤业公司辩称,东方公司刊登的所有公告均无甘庄煤业公司,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同市人民政府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政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深涧煤业公司辩称,东方公司的债务主体已发生变化,我公司不是新的保证人,原借款主体仍存在,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保证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煤销新荣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寺窑集运站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张寺窑集运站提交的《债务重组协议》,认定为复印件,并据驳回张寺窑集运站反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债务重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应当撤销事由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东方公司持有的《债务重组协议》与张寺窑集运站持有的存在多处不一致情况,且《债务重组协议》未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生效。东方公司辩称,张寺窑集运站上诉的意见主要是《债务重组协议》无附件1,《债务重组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请求驳回张寺窑集运站的上诉请求。甘庄煤业公司述称,张寺窑集运站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大同市人民政府述称,张寺窑集运站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上深涧煤业公司述称,张寺窑集运站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煤销新荣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张寺窑集运站支付借款本金297万元。2、被告甘庄煤业公司对借款本金在9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因担保过错对借款本金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上深涧煤业公司对借款本金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煤销新荣区公司承担297万元的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9月20日至1998年8月11日,煤销新荣区公司分三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1年9月20日到1996年9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5月5日到1997年5月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及大同市上深涧煤炭集运站筹建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8月11日至1999年2月11日,甘庄煤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债权银行多次催要,仅第三笔借款偿还了部分债务,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其余两笔借款均未清偿,截止2004年6月28日该三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17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同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两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我公司受让上诉债权后,多次以报纸公告形式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2010年,原告与债务承接方张寺窑集运站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双方约定张寺窑集运站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95.1万元债务重组款。协议签订后张寺窑集运站未按时履行协议,经我公司催要张寺窑集运站于2011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张寺窑集运站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向债务人追索全部债务。现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及各被告的履行能力,仅主张借款本金297万元,剩余债务另行主张。张寺窑集运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债务重组协议》。2、东方公司归还张寺窑集运站20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站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东方公司应返还我站20万元。同时,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单位均为煤销新荣区公司,现真正的借款主体煤销新荣区公司仍然存在。我站于2011年1月5日前向东方公司支付20万元。我站在查阅东方公司留给我站的这份债务重组协议时发现,无论是协议书的首页还是最后一页均没有签署具体的合同签订时间,更没有我站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这份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即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这两个行为同时完成合同才生效,东方公司留给我站的这份协议书却缺失了协议生效的重要必备条件即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然这份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我站2015年12月4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才知道撤销事由,从此时起计算至我站提起反诉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原审查明,1991年9月20日,煤销新荣区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新荣区办事处作为贷款银行(乙方)、大同市人民政府和上深涧煤矿均作为担保单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年)第7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电气化工段清欠。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1991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20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年利息8.1%算,按年结息。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甲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或中扣收,或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借款。1992年5月5日,煤销新荣区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新荣区办事处作为贷款银行(乙方)、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上深涧煤炭集运站筹建处均作为担保单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2年)第111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10万元,用于电气化工段清欠。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1992年5月5日至1997年5月5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年利息9.5%算,按年结息。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甲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或中扣收,或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借款。1998年8月11日,煤销新荣区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分行东风里办事处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第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11日至1999年2月11日。贷款月利率6.0225‰,按季结息。若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甘庄煤矿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分行东风里办事处作为贷款银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第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98)第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至1999年2月1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贷款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煤销新荣区公司按时收到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003年12月22日之前,中国建设银行对三笔借款的本息多次催要。煤销新荣区公司自收到上述三笔借款至2003年12月31日归还了(92年)第111号和(98)第4号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借款,(92年)第111号合同尚欠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98)第4号合同尚欠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91年)第77号合同的本息均未归还,三份合同未还的借款本金合计317万元。后煤销新荣区公司未再还款。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荣区支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对煤销新荣区公司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债务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有截至2003年12月31日煤销新荣区公司未还本息的明细表。2004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2004年6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对借款人煤销新荣区公司、担保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和甘庄煤矿、上深涧煤矿进行公告催收。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东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对煤销新荣区公司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债务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有截至2003年12月31日煤销新荣区公司未还本息的明细表。2005年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2004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对借款人煤销新荣区公司、担保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和甘庄煤矿、上深涧煤矿进行公告催收。后东方公司于2007年2月4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12日、2013年1月8日均在山西经济日报对借款人煤销新荣区公司、担保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和甘庄煤矿、上深涧煤矿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7月26日,东方公司向张寺窑集运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煤集团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请同煤集团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下属企业债权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函件主要内容为:东方公司收购了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东方公司拟对上述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债务重组、债权转让等,东方公司欢迎同煤集团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作为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前来协商解决上述债务。同煤集团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将该函件发送给张寺窑集运站。2010年9月29日,张寺窑集运站通过大同市商业银行南郊支行向东方公司电汇8万元,银行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保证金”。2010年12月31日,张寺窑集运站通过大同市商业银行南郊支行向东方公司电汇8万元,银行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未注明内容。后张寺窑集运站未再向东方公司付款。东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寺窑集运站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张寺窑煤炭集运站重组字201001号的《债务重组协议》原件,原件包括封面和9页内容,共计10页,封面底端无页码,其余9页底端均有打印的页码。协议封面下方打印有”日期:2010年月日”,其中的”月”字前有手写体12,”日”字前有手写体2,故该日期显示为2010年12月2日。协议第1页第一句话为”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2010年月日在太原签署”,随后列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协议第2页至第6页为协议的正文,主要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已将其对煤销新荣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并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乙方作为债务承接人对此予以确认。为有利于乙方债务的清偿和甲方债权实现,甲方同意作出适度让步,对原协议作出相应调整,有条件豁免乙方部分本金/利息。双方确认,截至2010年9月20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为:本金3170000元,利息8561182.02元,本息合计11731182.02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按照附件所列的还款计划表向甲方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双方确认,如果乙方已经按照附件所列的还款计划表向甲方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共计95.1万元,则甲方同意豁免本协议项下乙方所负的其余债务。甲方特别声明,在乙方按照附件所列的还款计划表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前,债务豁免的承诺并不生效。乙方未按债务清偿计划偿还债务本息,或违反本协议第5条中任何一条声明或保证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取消债务减免的承诺,并向债务人追索全部债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第7页即附件1债权文件清单,列明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的未还款情况、原债务人和担保人情况。协议第8页即附件2还款计划表,列明了履行还款义务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前,金额为95.1万元,附件2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协议的最后一页即第9页为签字页,该页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张寺窑集运站向法庭提交了《债务重组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的格式、内容与东方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债务重组协议》原件基本一致;该协议复印件与东方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债务重组协议》原件不一致之处有以下几点:该协议底端均无页码;协议封面下方打印有”日期:2010年月日”,该日期处没有手写体的日期;该协议没有附件1但有附件2;该协议最后一页的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没有签名。另查明,上深涧煤矿于2007年1月8日通过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山西大同新荣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起甘庄煤矿、山西大同新荣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其他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2月1日甘庄煤矿与其他企业重组后的甘庄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7山西大同新荣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企业重组后的上深涧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原审认为,甘庄煤矿与其他企业重组成为甘庄煤业公司,上深涧煤矿经过名称变更并与其他企业重组成为上深涧煤业公司,则甘庄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甘庄煤业公司承担、上深涧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深涧煤业公司承担。煤销新荣区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借款三笔,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分别系相应借款的保证人。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将三笔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三笔借款转让给东方公司,两次转让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两次转让均有效,东方公司成为三笔借款的债权人,煤销新荣区公司应归还东方公司借款,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继续作为该三笔借款的相应保证人。2010年东方公司与张寺窑集运站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张寺窑集运站作为第三人承接了归还三笔借款的义务,煤销新荣区公司的还款义务已转移给张寺窑集运站,张寺窑集运站成为新债务人,煤销新荣区公司不用再归还三笔借款,故对东方公司要求煤销新荣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煤销新荣区公司、张寺窑集运站均未将上述债务转移通知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该债务转移也未取得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同意,东方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签订之后虽然在报纸上继续发布对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的催收公告,但根据法律规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已不再是三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东方公司要求大同市人民政府承担担保过错责任、要求上深涧煤矿和甘庄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张寺窑集运站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东方公司归还95.1万元,张寺窑集运站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了20万元,后张寺窑集运站未再付款,自2010年12月31日至东方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东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东方公司要求张寺窑集运站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与张寺窑集运站均向法庭提交了《债务重组协议》,东方公司提交的协议为原件,且该原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故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张寺窑集运站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且从协议文本来看,该协议底端均无页码、有附件2而没有附件1,不符合常理,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债务重组协议》有张寺窑集运站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该站的公章,张寺窑集运站应当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其要行使撤销权应当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该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故对张寺窑集运站要求撤销协议、由东方公司返还其20万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煤销新荣区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张寺窑煤炭集运站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对借款人煤销新荣区公司、担保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和甘庄煤矿、上深涧煤矿进行公告催收的报纸。张寺窑集运站提交《债务重组协议》原件,该证据的形式与一审认定的张寺窑集运站提交《债务重组协议》证据形式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东方公司与张寺窑集运站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应视为煤销新荣区公司将对东方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张寺窑集运站,且经东方公司同意。张寺窑集运站向东方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收到《债务重组协议》,并履行该协议。煤销新荣区公司将对东方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张寺窑集运站,并未通知担保人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业公司、甘庄煤业公司,且未经得担保人的同意。大同市人民政府、上深涧煤矿、甘庄煤矿已不再是三笔借款的保证人。东方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对借款人煤销新荣区公司的公告催收,并不当然溯及张寺窑集运站。根据《债务重组协议》,张寺窑集运站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而张寺窑集运站最后还款日为2010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向一审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东方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寺窑集运站关于2015年12月4日计算《债务重组协议》,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请求撤销《债务重组协议》,并返还2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且2010年12月底以前张寺窑集运站也实际支付东方公司款项,张寺窑集运站关于2015年12月4日才知道《债务重组协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行使撤销权,无事实根据,且与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负担30500元,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张寺窑煤炭集运站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