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467号原告尹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毛,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毛、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楼××单元××室××房产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用电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时间内搬离该房产,并在办理离婚后半年内协助女方将该房产进行过户和房屋的产权转移。女方支付男方120万元现金(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时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除支付原告60万元外,下欠6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不支付原告60万元现金的理由是:1、原告口头承诺将小女儿的商业保险中的投保人变更为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变更;2、原告搬离被告房屋后,将被告房屋的财产损坏和拿走,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和返还;3、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协助。因此,只有原告满足被告上述要求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离婚后两个女儿均随女方生活,监护权属女方,男方有探视权。男方不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但长女尹康乔无论何时如遇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支出全部由男方承担,次女的重大疾病费用支出由女方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楼××单元××室××房产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用电器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时间内搬离该房产,并在办理离婚后半年内协助女方将该房产进行过户和房屋的产权转移。女方支付男方120万元现金(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时间内付清)。车牌粤B×××××小轿车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四、债权和债务: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因购买宜昌市城东大道101号宏峰上上城12号楼2单元020201室的房产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债务离婚后由女方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贷款由各自偿还。离婚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搬离宜昌市城东大道101号宏峰上上城12号楼2单元020201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60万元,下欠6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搬离被告分得的房屋,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120万元,被告已付60万元,下欠6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房屋分割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