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328潘四娜与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四娜,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28号申请执行人潘四娜。被执行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心怡。原告潘四娜与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2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二、以上款项付清后,原和被告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纠葛。三、原和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2017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四娜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75元,执行费为35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组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037804、02037803),上述房地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拍卖,案外人吕兵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吕兵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现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变现。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初29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黎红审 判 员 陆明荣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