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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再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张再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69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8区钢铁世界大道14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55642701E。法定代表人:黎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再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再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765.13元(以124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广州市召财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9月16日,被告在《销售欠款单》上签名,承诺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2405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欠款单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打印件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销售欠款单中有注明买方应在叁天内付清货款,否则属违约,逾期每天按总金额加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但因销售欠款单只是签收凭证,并非是双方协议一致后作出的约定,且被告在销售欠款单已另行承诺还款时间,故不能以此认定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再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6元,减半收取计89.6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再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