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仕刚与郑丛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刚,郑丛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149号原告:周仕刚,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靖琪,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丛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周仕刚与被告郑丛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曾靖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丛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元,并支付利息10440元(暂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合计242440元;2、依法判决将涉案建筑物予以拍卖,并将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上窑村的楼房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建设的楼房包括地下室及六层半框架结构,单价为每平米780元(后来变更为76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开始工程建设,被告最初也如约按进度付款。但是,直到原告完成房屋封顶并完成了砌砖及内外批荡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进度款时,被告就以没钱为由开始拒绝支付进度款,并要求原告停工。而另一方面,被告却又自行买来材料要求工人完成房屋外墙的建设。在房屋外墙的建设过程中,原告也几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均被被告拒绝。在房屋外墙建设完成后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无法到位而完全停工。原告也实属无奈,在此之后也一直在催促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直到2016年11月22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经过结算后,最终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2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原告原本以为被告签下欠条后能支付工程款,可被告却依旧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基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丛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欠条》后,答辩人先是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还款,又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6500元现金,即答辩人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实际欠款190500元,原告主张答辩人欠其工程款232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未完全支付的事实,但答辩人与原告确认欠款数额时,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还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认定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愿意按法律规定偿还应付欠款,但因答辩人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可支付,也没有其他财产可执行,答辩人恳请法院主持调解,答辩人愿意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仕刚与被告郑丛有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周仕刚承包被告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上窑村的楼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仕刚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郑丛有也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但在原告完成房屋封顶并完成了砌砖及内外批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周仕刚多次向被告郑丛有催收,被告郑丛有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郑丛有欠周仕刚帮我建房工程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正(¥232000元)”。此后,原告周仕刚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郑丛有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户名为郑松锦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给原告周仕刚,被告主张此款项为还款,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偿还其他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丛有于2017年7月1日通过现金还款36500元给原告周仕刚,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应在232000元工程款中减去已支付的36500元,应为195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周仕刚与被告郑丛有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房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逾期不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双方以欠条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被告认为是偿还工程款,原告虽不认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偿还其他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该5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过工程款3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金额应为190500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付,利息计付标准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底,而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底,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丛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丛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周仕刚;二、驳回原告周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6元,减半收取2468.3元,由原告周仕刚负担413.3元,由被告郑丛有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颖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