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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广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广普,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广普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广普及其辩护人顾风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魏广普驾驶豫D×××××轻型货车沿我市新南环路向西行驶至西铁炉村村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某相撞,致使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广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广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广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责任,事实是被告人魏广普驾驶轻型货车由南环路自东向西在正常时速40公里内正常驾驶,被害人横穿马路,被告人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仍未避免该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并给被害人家属抢救费。被告人魏广普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广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魏广普驾驶豫D×××××轻型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西铁炉村村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某相撞,致使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广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魏广普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害人一方请求对被告人魏广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魏广普的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居民死亡证明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温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广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广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广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广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广普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魏广普调查评估,被告人魏广普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被告人魏广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广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吴金金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露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