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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与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鲍孔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鲍孔君,洪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209号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温岭市大溪水泵机电配件市场*幢*号。经营者:郑兆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清港村新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应赛芝。被告:鲍孔君,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洪小平,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与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鲍孔君、洪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的经营者郑兆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湘、被告鲍孔君、被告洪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9917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标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与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泵配件,货款共计99179元,并由被告鲍孔君、洪小平在外购入库单上签名收取。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鲍孔君答辩称:其只是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洪小平答辩称:其在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采购工作,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鲍孔君、洪小平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21张,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配件应付货款99179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鲍孔君对其在证据二经手人栏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上用园珠笔添加的单价及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洪小平除了跟被告鲍孔君相同的质证意见外,认为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洪小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2013年5-6月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洪小平、鲍孔君分别是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总经办和采购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据此证明该两人在外购入库单的经手人栏上签名,是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洪小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洪小平解释说该证据是从原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财务部蔡小英保存的电脑中打印出来,因公司歇业无法盖印,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它不符合民事证据起码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与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有水泵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洪小平经手从原告处取得水泵配件,并在外购入库单的经手人栏签名确认17笔,被告鲍孔君分别在上述2013年1月10日、3月5日、7月12日、7月29日的外购入库单经手人栏签名确认4笔。另查明,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外购入库单中,电脑打印的仅有物料编码、物料名称、单位、数量,其单价和金额系被人为添加。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其与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有水泵配件的买卖业务来往,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二、其提供的21份外购入库单,抬头全部系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三、其提供的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中,明确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应赛芝、黄剑峰。四、被告鲍孔君、洪小平仅在外购入库单经手人栏签名确认,顾名思义只是经手办理此事。五、虽然被告鲍孔君、洪小平承认系用现金向原告购货而不是通过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一方面因为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且分属玉环、温岭两市,互不熟悉了解,不宜赊账交易,只能用现金买卖。另一方面被告公司系夫妻公司,原告又系个体工商户,故在经营中难免有财务不规范的现象,但该交易模式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综上并结合被告鲍孔君、洪小平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鲍孔君、洪小平不是与原告进行水泵配件交易的合同相对人,该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入库单中,单价和金额系人为添加,即使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即使原告曾经告知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单价和金额,但不能证明该人为添加系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所为,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因被告鲍孔君、洪小平的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外购入库单中,对单价和金额的人为添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所为,故该添加对被告玉环幸福泵业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无法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温岭市大溪昌明水泵配件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