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崔真真、周宇、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真真,周宇,周阳,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真真,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女,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阳,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桑朝峰,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审被告:杜书党,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被告:杜春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被告: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负责人:曹俊峰,总经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真真、周宇、周阳,原审被告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鸿运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亚泰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改判亚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亚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完全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的划分出了责任,亚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无侵权行为,并不应当对于事故承担责任,也应当不承担对崔真真、周宇、周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亚泰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使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当根据过错行为来判定,亚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的发生及结果中均无过错,则亚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亚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亚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为崔真真、周宇、周阳的过错行为承担后果。崔真真、周宇、周阳应当为自己的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亚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崔真真、周宇、周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人寿保险公司未作陈述。崔真真、周宇、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真真、周宇、周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桑朝峰、杜书党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鸿运运输队对桑朝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杜春华对杜书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3时许,桑朝峰驾驶的冀JD26**号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新辉),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980M处时,因躲避路面情况,与前方顺行的杜书党驾驶的鄂F2G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桑朝峰、郭新辉受伤。事故发生后,杜书党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杜春华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牌警告标志,桑朝峰、郭新辉未采取警示措施。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不久,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属周方朝驾驶鲁RK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次事故地点时,碰撞前方冀JD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桑朝峰、郭新辉受伤,周方朝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SJJN0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F2G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冀JD2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鄂F2G2**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接触碰撞。3.鲁RK6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冀JD26**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接触碰撞。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鄂F2G2**重型仓栅式货车、冀JD26**重型仓栅式货车、鲁RK66**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对第一次事故,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03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书党、郭新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第二次事故,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方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朝峰、郭新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两份责任认定书,崔真真不予认可,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济公交受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道路交通事故桑朝峰已向平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平阴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鄂F2G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杜春华,其雇佣杜书党为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D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鸿运运输队,实际车主为桑朝峰,其与鸿运运输队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真真与周方朝系夫妻关系,周阳与周方朝系父女关系,周宇与周方朝系父子关系,除崔真真、周宇、周阳外,周方朝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崔真真、周宇、周阳对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变形致使驾驶人桑朝峰及乘坐人郭新辉被困”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是否真正被困有疑问,未提交证据证实。桑朝峰辩称确实被困车内,无法下车。杜春华辩称认可桑朝峰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现况及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询问笔录材料,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对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变形致使驾驶人桑朝峰及乘坐人郭新辉被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桑朝峰主张“第一次事故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根据事故发生现况及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询问笔录材料,无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桑朝峰“第一次事故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这一主张不予认可。3.崔真真、周宇、周阳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20年),提交周方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购房合同、物业费缴费单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为证。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数额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崔真真、周宇、周阳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属周方朝实际居住地址位于城镇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主要是非农业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崔真真、周宇、周阳主张丧葬费26230元(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崔真真、周宇、周阳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认为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属周方朝死亡时正值壮年,是家庭经济支柱,儿女支出较多,事故的发生给崔真真、周宇、周阳造成重大精神创伤。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及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崔真真、周宇、周阳该项损失为5000元。6.崔真真、周宇、周阳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从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庭住址荷泽市鄄城县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角度及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考虑,酌定崔真真、周宇、周阳该项损失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点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是否存在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非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应依据诉讼中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崔真真、周宇、周阳对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主张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原因不符。1.鄂F2G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牌警告标志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此在第一次事故中,杜书党应负一定事故责任,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同样应承担责任。2.冀JD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桑朝峰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应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属周方朝死亡系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与第一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并不导致桑朝峰、杜书党、杜春华、鸿运运输队、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桑朝峰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事故发生处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放置警告标志,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过错行为的持续影响直接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上述因素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周方朝本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而导致其驾驶的鲁RK66**号重型货车与冀JD26**号重型货车相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方朝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与本案查明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符,故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双方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属周方朝承担70%的事故责任,桑朝峰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崔真真、周宇、周阳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冀JD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额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亚太保险公司依桑朝峰所负事故30%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亚太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桑朝峰予以赔偿,鸿运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真真、周宇、周阳死亡赔偿金266270元(110000元+(630900-110000)*30%)。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真真、周宇、周阳丧葬费7869元(26230*30%)。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真真、周宇、周阳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30%)。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真真、周宇、周阳交通费600元(2000*30%)。五、驳回崔真真、周宇、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崔真真、周宇、周阳负担6649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亚太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证据,但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桑朝峰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事故发生处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放置警告标志。桑朝峰的上述行为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桑朝峰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给崔真真、周宇、周阳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崔真真、周宇、周阳家属周方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桑朝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亚太保险公司应按照桑朝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崔真真、周宇、周阳负担6649元,由桑朝峰负担4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