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景林与邰进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林,邰进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2035号原告张景林,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文志,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邰进宝,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调解书、判决书,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撤回起诉,代为提出或者申请撤回上诉。原告张景林诉被告邰进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范、被告邰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18日,被告邰进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景林提交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9日,因被告邰进宝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扣除审限22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景林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邰进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景林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林撤回对被告邰进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景林负担。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