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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宗宣诉被告刘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宣,刘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347号原告:曹宗宣,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刘登云,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曹宗宣与被告刘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宣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登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1600元,原告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登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登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登云经过算账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三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11600元,其中11600元是截止2013年5月26日另两笔借款结算的利息,该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曹宗宣向被告刘登云催收借款未果,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登云偿还借款本金6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600元,其中11600元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利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法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登云偿还原告曹宗宣借款6160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刘登云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