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刘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A区6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邰斌(杨志珍之子),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俐臣、郭家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钱立群,该区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长芳,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长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刘长芳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拇指冲压伤:1、远节末端粉碎性骨折;2、远端软组织缺损;3、末端组织血供障碍。后刘长芳于2015年6月15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锡山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8月4日,锡山仲裁委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终结仲裁活动。后刘长芳于8月13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锡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刘长芳与通汇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汇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8月3日,刘长芳以通汇公司职工名义向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疗资料等材料。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扣除刘长芳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确认刘长芳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在法定期限内,并于同年8月15日受理。同日,锡山人社局向通汇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汇公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答辩函》,认为刘长芳并非工作原因受伤等,不应认定为工伤。后锡山人社局对刘长芳、杨志珍、邰斌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2016年9月18日,锡山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6)第05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长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6日,通汇公司向锡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锡山区政府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1日锡山区政府通知锡山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锡山人社局于同年12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4日,锡山区政府通知刘长芳参加行政复议。同年1月13日,锡山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锡山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锡府行复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邮寄送达。通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锡山人社局根据刘长芳陈述,并结合对杨志珍、邰斌的调查以及相关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材料等,确认2015年3月11日刘长芳与通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据此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通汇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过,刘长芳并非其员工亦不是在工作受伤,不认可是工伤,但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且上述意见与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锡山人社局根据刘长芳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锡山区政府在受理通汇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锡山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汇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通汇公司上诉称,锡山人社局认定刘长芳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劳动关系,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刘长芳没有劳动合同、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没有在通汇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没有与工作内容和受伤过程相关的任何证据,没有与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相关的任何证据,如果是其擅自闯入其他施工建设现场因为个人原因造成的受伤,是不能作为工伤来认定的。2、关于本案中提到的人员,首先通汇公司并没有姓裴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姓王的厂长,其次跟刘长芳去医院的许剑秋和邰斌在2015年3月11日那天也和通汇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并非是通汇公司的经理,所以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入院记录登记的工作单位是通汇公司,并不是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并不能认定为和通汇公司有关系。4、关于锡山法院对劳动关系的判决,在法庭庭审期间,一开始刘长芳要求锡山法院确认2015年3月1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时与通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是在庭审中又当庭变更为请求确认2015年3月11日其受伤时与通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少了“工作中”这个重要因素。5、锡山人社局理应查明事实真相后再决定刘长芳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可是其在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刘长芳的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受伤过程)与通汇公司有关的情况下,将刘长芳错误认定为工伤。6、通汇公司是为了购买土地而成立的,从成立后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每年都是零申报。7、关于受伤地点,锡山人社局称刘长芳有提供她受伤地点的照片,可通汇公司没有看到,不知道照片上哪里可以证明和通汇公司有关。因为通汇公司只有注册地址,并没有实际经营的地方。所谓的住所地大成工业园A区68号,2015年实际使用者是新悦电动车厂的陈亮,完全是与本案无关的。综上,刘长芳在2015年3月11日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与通汇公司无关,请求:1、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锡山人社局、锡山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锡山人社局答辩称,1、2016年8月3日,刘长芳以通汇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材料,扣除刘长芳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时间,确认刘长芳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在法定期限内。同年8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通汇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汇公司于8月19日提交材料,认为设立公司是为了购买土地,自购买之日起从未实际经营过,刘长芳并非其员工,不认可是工伤。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理由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刘长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病例资料、调查笔录及工作场所照片等,可以确认刘长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情形。综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长芳陈述称,认可原审判决。锡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包括: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锡山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决定书、锡山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诊疗资料);3、通汇公司出具的《答辩函》;4、对刘长芳的2份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3张照片,从锡山法院调取的开庭笔录2份和谈话笔录1份,对杨志珍的调查笔录1份、对邰斌的调查笔录1份;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锡山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记录;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记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记录。通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厂房租赁合同;4、通汇公司2009-2016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证明5、锡山区羊尖镇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做的说明以及该所长的身份证复印件;6、邰斌的责任声明及劳动合同。刘长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长芳和通汇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争议焦点是刘长芳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刘长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疗资料、锡山法院和本院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与锡山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长芳于2015年3月11日在通汇公司工作时受伤,故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锡山人社局根据刘长芳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通汇公司认为刘长芳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与通汇公司无关,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惠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锡山区政府在受理通汇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锡山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上诉人通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飚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晓萌书 记 员 黄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