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25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944室。法定代表人:刘云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征,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岳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韩长生。第三人:韩长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与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石伟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2执254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韩长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以诺公司称,被执行人松石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韩长生。现松石伟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松石伟业公司仍持续正常经营,故松石伟业公司与韩长生财产存在混同。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追加韩长生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石伟业公司及韩长生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以诺公司的追加请求,韩长生个人财产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本院查明,以诺公司与松石伟业公司因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署的《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松石伟业公司)向申请人(以诺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307723.78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307723.78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4.35%执行,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68726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3745.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4980.80元。本项费用与申请人已经全部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冲抵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4980.8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6240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金额已与被申请人已经全部预缴的反请求仲裁预付金相冲抵。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以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2执25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另查明,松石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韩长生。松石伟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1月16日,北京松石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所增加的990万元由股东韩长生以货币方式出资,变更后韩长生货币出资1000万元。北京松石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唯一股东为韩长生,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日,北京松石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松石伟业公司。同年3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北京松石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松石伟业公司。松石伟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唯一股东为韩长生,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6日。本院审查过程中,韩长生向本院提交松石伟业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韩长生私人资产未与公司资产混同。以诺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独立于韩长生自己的财产。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韩长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松石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韩长生。本院执行程序中查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现韩长生仅以松石伟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韩长生个人财产,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韩长生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以诺公司请求追加韩长生为(2017)京02执25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韩长生为(2017)京02执25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在(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韩长生与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连 强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