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炳焕、曹淑娥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炳焕,曹淑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6号。法定代表人:陈炳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焕,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淑娥,女,汉族。上诉人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炳焕、曹淑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2号众一国际B座0202001号。负责人:李柏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炳焕及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被上诉人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文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复利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复利202620.65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计算复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复利的约定于法无据;2、借款合同约定以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确定逾期还款利率过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调整为以约定利率上浮30%标准确定逾期还款利率;3、一审判决在合同已对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再计算复利,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和上诉人关于罚息标准和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炳焕公司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归还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7日,本金为1050万元的借款欠利息为456069.38元,罚息1389976.92元,复利为151971.14元,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欠利息11651.11元,罚息911283.36元,复利50649.51元);2.陈炳焕、曹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位于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的五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承担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为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5.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炳焕公司签订《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向炳焕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授信2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向炳焕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发放后6个月、12个月、18个月后分别归还本金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7.1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4月24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乡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乡支行)出具委托放贷函,委托长沙银行湘乡支行就炳焕公司的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剩余800万元进行放款,2015年4月29日,长沙银行湘乡支行向炳焕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6.24166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18日,陈炳焕、曹淑娥夫妇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炳焕、曹淑娥为炳焕公司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在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1.2条明确,当炳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是否有其他形式的担保,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其二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同日,按讼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分别为月利率炳焕公司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炳焕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01-03栋的房产(湘房权00050989-000509**号)以及位于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湘乡国用2014第A028135号)为其在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0**号,湘乡他项2016第016号),在该合同的第6.3条第(4)项约定,抵押在抵押物上实施工程建设的(包括但不限于:新建、扩建、改建)、或对抵押物进行装修、装饰、添附的,炳焕公司必须在情况发生前或发生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炳焕公司在抵押物上新建综合楼,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就新增部分向炳焕公司发出过《告知函》,要求炳焕公司就新增的不动产办理抵押手续,双方最终并未对新增的不动产办理不动产权利证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按照约定向炳焕公司足额发放贷款,截止2017年4月27日,扣除炳焕公司归还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后,对于第一笔借款欠本金1050万元,欠利息456069.38元,罚息1389976.92元,复利151971.14元,对于第二笔借款欠本金800万元,利息11651.11元,罚息911283.36元,复利50649.51元,两笔合计欠本金1850万元(1050万元+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971601.42元(456069.38元+1389976.92元+151971.14元+11651.11元+911283.36元+50649.51元)。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称其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项花费4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长沙银行湘乡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长沙银行湘乡支行受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委托代为放款800万元,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主张。炳焕公司先后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炳焕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炳焕公司将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最高额抵押,作为抵押权人,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抵押物在其担保的最高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新增建筑物并不属于本案的抵押范围,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也未就新增部分登记有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抵押以登记机关登记时生效,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辩称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能享有抵押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对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利证明的部分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陈炳焕、曹淑娥夫妇作为炳焕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炳焕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的约定,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就本案债权的实现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优先实现抵押权,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处于抵押权实现之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以律所出具的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律师费的主张依据,该收据不能证实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已经实际支付了收据上注明的律师费,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亦无需承担。综上所述,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要求炳焕公司归还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的借款欠利息456069.38元,罚息1389976.92元,复利151971.14元,借款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欠利息11651.11元,罚息911283.36元,复利5064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要求陈炳焕、曹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其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要求确认对炳焕公司位于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的五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其抵押的最高额范围内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要求炳焕公司、陈炳焕、曹淑娥承担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为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为2971601.42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炳焕、曹淑娥对本判决第一项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其担保的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01-03栋,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0**号)以及土地使用权(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6号,湘乡他项2016第016号)在本判决第一项且不超过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50元,由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炳焕、曹淑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两年和一年,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另外,《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讼争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约定系上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规定,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借款人炳焕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要求炳焕公司支付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支付复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的标准分别为月利率10.7625‰和9.3625005‰,符合市场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以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确定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应调整为以约定利率上浮30%标准确定逾期还款利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湘潭炳焕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炳焕、曹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