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月英等与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荣,陈通宝,陈遥宝,陈美娥,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初35号原告胡双荣,女,1946年1月16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系已故原告陈抄之妻。原告陈通宝,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已故原告陈抄之长子。原告陈遥宝,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已故原告陈抄之次子。原告陈美娥,女,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系已故原告陈抄之次女。原告暨委托代理人陈月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系已故原告陈抄之长女。委托代理人陈自华,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事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西96号。法定代表人仇珂静,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邵阳市北塔区征拆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474号。法定代表人谢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抄诉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抄死亡,本院依其继承人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胡双荣、陈月英、陈美娥、陈通宝、陈遥宝(以下简称陈月英等原告)。陈月英等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邵阳市人民政府和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陈月英等原告申请撤回对邵阳市人民政府和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对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属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胡双荣、陈月英、陈美娥、陈通宝、陈遥宝撤回对邵阳市人民政府和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二、原告胡双荣、陈月英、陈美娥、陈通宝、陈遥宝对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起的土地征收补偿之诉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双荣、陈月英、陈美娥、陈通宝、陈遥宝负担。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