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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金宝朱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朱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861号原告:王金宝,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搓澡师,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琦,男,1984年10月24日,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宝与被告朱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朱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15.42元,共计242,015.42元。2、被告朱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王金宝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新艺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街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直行被告朱琦驾驶的黑B89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7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220170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肇事车辆黑B89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金宝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肾病综合征、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18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出院。现诉至法院。被告朱琦辩称,对原告王金宝所诉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出险时是否合法驾驶,否则不予赔付。因原告王金宝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琦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照次要责任30%划分。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籍、按照农业或非农业的性质计算;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以及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疾病所花费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学芝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证据3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据4医疗费票据6张,证据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书,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0时30份许,原告王金宝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新艺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街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直行被告朱琦驾驶的黑B89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7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220170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宝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肾病综合征、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18天。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金宝评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十级(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致残程度九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270日;4、护理期为伤后16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150日;6、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最低使用年限为八年,如需更换按第一次更换费用数额给付,或按实际发生数额给付。另肇事车辆黑B89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被告朱琦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原告王金宝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金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宝系城镇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66,577.01元(含被告朱琦垫付的10,000.00元);二、误工费38,788.20元(143.66元/天*270天);三、护理费26,414.9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五、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25736元/年*20年*21%);六、营养费7,500.00元(50元/天*150天);七、交通费54.00元(3元/天*18天);八、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264,256.04元(66,064.01元/次*4次);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70.0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十一、摩托车损失450.00元。共计523,001.3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朱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金宝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4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2,551.39元的30%即120,765.42元。另因被告朱琦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将该10,0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朱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450.00元,合计120,4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0,765.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将其中的10,000.00元医疗费直接给付被告朱琦)。三、驳回原告王金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918.23元,原告王金宝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商萍萍人民陪审员  史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