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胜坤与谭传兰焦联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坤,焦联学,谭传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4105号原告:张胜坤,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焦联学,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传兰,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胜坤与被告焦联学、谭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联学、谭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970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被告焦联学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大宇牌258型挖机一台,欠租赁费9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焦联学于2015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金欠到张胜坤大宇258挖机租赁费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焦联学、谭传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联学与被告谭传兰系夫妻。2013年,焦联学因工程需要,租用张胜坤的挖机一辆。因欠挖机租金,被告焦联学于2015年11月26日向张胜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胜坤大宇258挖机租赁费用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焦联学作为欠款人,应当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然被告焦联学至今未付,故原告张胜坤诉请被告焦联学支付挖机租赁费97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胜坤与被告焦联学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焦联学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张胜坤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张胜坤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焦联学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因该笔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胜坤要求被告谭传兰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联学、谭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坤挖机租赁费9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被告焦联学、谭传兰负担(原告张胜坤已垫付,被告焦联学、谭传兰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佳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