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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28日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颜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昵称“秃子套件板球”)、微信(昵称“套件兔子”)等网络平台发布枪支信息,采用低买高卖的方式贩卖枪支从中获利。陈某某收取对方转款后,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5日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气枪一支,以12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气枪一支。2016年7月1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在其住所内查获气枪二支、零部件61件、铅弹356颗。后相继在刘某乙等人处查获涉案枪支、零部件91件。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零部件中有枪支散件两件。另当庭变更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两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以压缩空气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为的枪支。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卖给李某某、刘某甲的均是枪支零部件,无法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他通过网络平台找到卖东西的人,把买家买零部件的款付给卖东西的人后,由卖东西的直接给买东西的发货,具体发了什么货他不清楚。其与李某某QQ聊天中陈述“别人组装好都没有问题就你有问题”、“而且我亲自组装过,根本就没有问题,同样的套件”系虚假宣传,为了让买家相信他卖的东西是好东西。辩护人颜世勇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公安机关因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陈某某主动交待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搜出二支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陈某某在网上卖的均是枪支的配件,不是整支枪支。陈某某只是买卖枪支的的中间人,下家向其转款后由上家向下家直接发货,但没有证据证实下家向其转了多少款,上家向下家是否已实际发货,发了多少枪支配件等,特别是李某某的枪支,陈某某并没有向其出售枪管;三、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江油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使用QQ(昵称“秃子套件板球”)空间中展示有大量成品仿真枪支和枪支零部件,遂立案侦查。2016年7月14日18时许,江油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7月14日20时25分至20时52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陈某某主动交待家里有二支枪,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布搜查证,并对其家进行搜查,搜出射钉枪一支、黑色气步枪一支、打气筒一台、黑色金属消音器一个、黑色金属35厘米长枪管一根、气枪配件58个、普通枪弹356颗等物品。经鉴定,射钉枪一支是以射钉器改制成的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黑色气步枪一支系以压缩空气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它查获物品不具备鉴定条件。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昵称“秃子套件板球”)、微信(昵称“套件兔子”)等网络平台发布枪支信息,充当中间商,采用低买高卖的方式贩卖枪支零部件从中获利。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香槟色letv手机一部、银色vivo手机一部、物证笔记信签一袋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陈某某的归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明搜查宣布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22时,在陈某某家中查获射钉枪一支、黑色气步枪一支、打气筒一台、黑色金属消音器一个、黑色金属35厘米长枪管一根、气枪配件58个、普通枪弹356颗、物证笔记信签一袋等物品,在陈某某身上搜出一部香槟色letv手机、一部银色vivo手机;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一部香槟色letv手机、一部银色vivo手机、物证笔记信签一袋已随案移送至本院;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家查获枪支现场情况;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6]121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某某处查获的射钉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黑色气步枪一支系以压缩空气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7]43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陈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等处查获一批零件,2根枪管属于枪散件(零部件),其余送检物证不具备鉴定条件;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他在网上认识东哥,在东哥处购买了阀门、气瓶、枪托、枪管总价值3460元,准备买好主要部件后再通过其他人买其他配件,自己组装一支气枪。结果通过支付宝给东哥打款后,只收到了阀门、气瓶,枪托、枪管到现在也没有收到;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范某某处扣押零配件及他通过支付宝向“要命的东哥”付款3460元的交易记录;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网名叫“大白菜”,2016年3月他在网上认识一个出售气枪的叫什么东,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支气枪,通过支付宝付款。叫什么东的给他发了个货单号,后来收到了四个纸箱,东西拿出来后就组装了一支完整的气枪,装枪的箱子和快递单都找不到了;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处扣押气枪一支、玻璃珠若干;11、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6]130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他在网上从一个“爱你的东哥”处购买了一支气枪,通过支付宝陆续给支付宝“要命的东哥(陈某某)”支付了12900元,是通过快递寄过来的,后他的朋友刘某乙也让他帮忙在东哥处购买了10000余元枪支配件,购货的快递公司记不清了,快递单子、快递盒子已经找不到了;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明从刘某甲处扣押气枪一支、瞄准镜一个、支付宝交易记录17张;14、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6]167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刘某甲处扣押的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他在网上通过朋友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以7800元价格向东哥购买发气枪的枪身,后又在东哥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消音器,在其他买家处买了一根价值1600元的枪管,配件买回来后经过组装,没法正常使用;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明从刘某乙处扣押气枪一支、枪管一个、消音器一棍;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元旦,他在网上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支“秃鹰”的气枪(无鉴定意见),后又以3、4千元的价格买了一支弩,枪支到现在也没有安装好;1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刘某在网上买了一支弩和枪支零件,现儿子让他交到公安机关;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在刘某丙处扣押枪弩一支、拐杖一根、瞄准镜一个、枪管一根等;2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他在网上QQ名东哥的人处购买了一支气枪(无鉴定意见);2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在刘某丁处扣押疑似枪支枪身一支、瞄准镜一个、打气筒一个、阀门一个及付款情况;2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他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7月18日他给一个收件人叫王某的送快递,收货地址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对水四社,警察对快递依法扣押,经当面清点,包裹内有金属配件大小各一个、塑料垫圈32个、金属弹簧一根;2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陈某某的女朋友,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陈某某偶尔过来跟她一起生活,陈某某家中有一支气枪和一支叫不出名字的枪,陈某某手机微信朋友圈里有枪支的图片,具体做什么不清楚;2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某的母亲,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住处搜出了二支枪,这二支枪陈某某在耍,具体是谁的不清楚;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及QQ聊天内容;26、申通快递江油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与刘某甲QQ聊天中快递单号无法查询;27、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20时25至20时52分,他交待家里有二支气枪,放在江油市东兴乡全平村8组自己家里,在他卧室的墙角靠起的,他现在可以带公安去找。同时交待2015年11月,自己使用QQ(昵称“秃子套件板球”)、微信(昵称“套件兔子”)在网上认识了一些贩卖气枪的人,自己就联系一些比较信得过的卖枪的人,然后在QQ群或网站发布卖气枪的信息,主要以“秃鹰”为主,其次就是“板球”,然后要买枪的人就把要购买枪支零部件的钱和地址发给自己,自己又把钱和地址发给上家,由上家直接发货给买枪的人,在中间吃差价,自己没卖过整枪,只卖零部件。自己曾经卖过江西2个人2支“板球”,他们是朋友,给河南开封的李某某卖过套件,是分成四个包裹快递给他的。家里查出气枪是在网上买的自己组装的,射钉枪是从北川一个开挖机的人那里买的;28、人口信息、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以压缩空气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从李某某、刘某甲处分别扣押的气枪经鉴定均系以压缩空气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但仅有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他们在陈某某处购买了整支枪,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甲的QQ聊天记录也不能完全印证陈某某向二人出售了整支枪,且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人范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在陈某某处购买枪支的部分零部件,因此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辨护人提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2016年7月1日以陈某某在互联网上贩卖仿真气枪和枪支零部件对其立案侦查,7月14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陈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家里存放有二支枪,后公安机关对其家进行搜查,查获二支枪,陈某某交待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香槟色letv手机一部、银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彦文审 判 员  蒲 阳人民陪审员  曹文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