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负责人:颜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该行职员。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463.99元和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利息13030.68元、滞纳金2467.89元。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透支本息54494.67元,被告应当给付滞纳金2467.89元,合计56962.56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得到信用卡后,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41463.9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履行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中,有透支款项的事实,其中被告领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1463.99元,滞纳金2467.89元,利息13030.68元。因此,被告应按章程和协议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1463.9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程某某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利息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13030.68元、滞纳金2467.89元。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君审 判 员 申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