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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诉武某某、施某某、蔡某某、施某某、施某某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武某某,施某某,蔡某某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137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某某银行职员,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某某银行职员,住朝阳市。被告:武某某,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施某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蔡某某,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施某某,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施某某,男,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诉被告武某某、施某某、蔡某某、施某某、施某某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于2017年10月31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