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余志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平,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余志平酒后驾驶×××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屯阿吾勒食府对面辅道安平路,在避让前方车辆时与路边路沿石碰撞倒地。经检测,被告人余志平血液酒精含量为217.7mg/100ml。认为被告人余志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志平的常住人口信息、处警经过、协议书;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23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公(交)尿检字【2017】127号毒品检测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余志平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志平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志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丽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娜尔阿勒玛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