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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中娥、王恒华与陈佐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娥,王恒华,陈佐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720号原告:赵中娥,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王恒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陈佐华,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赵中娥、王恒华诉被告陈佐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佐华立即偿还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劳动报酬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期间,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在被告陈佐华承包的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赵中娥、王恒华于2016年12月5日离开工地时,被告陈佐华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并对尚欠的2000元报酬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多次索要,被告陈佐华拒不支付。被告陈佐华对原告赵中娥、王恒华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期间,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在被告陈佐华承包的建设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2016年12月5日原告赵中娥、王恒华离开工地时,被告陈佐华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就尚欠的2000元向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赵中娥、王恒华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中娥、王恒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陈佐华尚欠其劳动报酬2000元未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赵中娥、王恒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中娥、王恒华劳动报酬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陈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靖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