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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某评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评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评,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才君,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评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评及其辩护人钟才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廖某评为顺利承接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公共用品采购及南沙区政府办公大楼室内外绿化养护等业务项目,多次向负责上述项目的时任广州市南沙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车辆管理科科长、综合科科长的周某(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共31万元。二、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廖某评为顺利承接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公共用品采购、机关饭堂食材供应及南沙区政府办公大楼室内外绿化养护等业务项目,多次向负责上述项目的时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曾某东(另案处理)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8.5万元。具体如下:(一)2009年春节前,向曾某贿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10年5月前后,向曾某贿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三)2011年9、10月期间,向曾某贿送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紫檀红木家具一套。(四)2012年4月期间,向曾某贿送价值人民币19.5万元的本田雅阁车辆一辆。(五)2014年期间,向曾某贿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六)2014年至2015年初期间,向曾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廖某评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9.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廖某评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廖某评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评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评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2014年曾某以买社保名义向其借了20万元,后在汽修厂还给其;其认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廖某评的行贿金额未达100万元,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且并非所有行贿均是廖某评积极主动实施。2、廖某评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据此,请求对廖某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廖某评为顺利承接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公共用品采购及南沙区政府办公大楼室内外绿化养护等业务项目,多次向负责上述项目的时任广州市南沙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车辆管理科科长、综合科科长周某贿送现金共31万元。二、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廖某评为顺利承接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公共用品采购、机关饭堂食材供应及南沙区政府办公大楼室内外绿化养护等业务项目,多次向负责上述项目的时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曾某贿送财物共计48.5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春节前,向曾某贿送现金2万元;2、2010年5月前后,向曾某贿送现金7万元;3、2011年9、10月期间,向曾某贿送价值10万元的紫檀红木家具一套;4、2012年4月期间,向曾某贿送价值19.5万元的本田雅阁车辆一辆;5、2014年至2015年初期间,向曾某贿送现金10万元。综上,被告人廖某评行贿数额共计79.5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某评经传唤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破案经过、《关于廖某评到案经过的说明》,广州市流动人员详细信息,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注销基本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同案人周某、曾某的任职材料,相关项目承包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及附件、绿化项目结算的相关凭证等,机动车档案资料、销售合同、收据、发票、借条、手写建房款记录、家具照片,廖某评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7)粤0115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刑诉[2017]161起诉书,证人胡某、汤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曾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评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廖某评所提辩解意见,经查:1、廖某评的供述、同案人曾某的供述共同证实,2014年6月曾某以父母买社保为由向廖某评借了20万元,并于2015年上半年偿还,故该20万元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2、现有证据证实,廖某评以个体工商户、挂靠公司的形式承接涉案业务项目,且获得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并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廖某评的行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廖某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廖某评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评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焱阳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