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7��6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年1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武汉鑫永安纸塑有限公司宿舍306室和室友郑某因为使用食用油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蔡某某将郑某推倒致其头部撞击宿舍书桌后,额部、眉弓间两处破裂,双侧眼眶周围及额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其犯罪由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可处缓刑。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