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勇波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68号罪犯张勇波,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刑执字第23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二中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勇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张勇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河西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3次、先进个人单项奖励4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勇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会平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