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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士同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9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士同,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士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31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士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士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士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士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士同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3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