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少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十幢西侧一至四层。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愈发,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少蔓,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盐鸿镇建民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少霖。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春天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锡从。被告:林少霖,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丰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愈发、陈少蔓,被告永丰园的法定代表人林少霖,被告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锡从,被告林少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丰园付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罚息95102.77元、复利561210.49元);2、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对被告永丰园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被告永丰园及担保人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丰园提供贷款1330000元,由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丰园发放贷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956%计。借款期届,被告永丰园没有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丰园于2008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还款8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还款18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于2010年5月7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8月27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还款44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60000元。至此,原告借款133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已还清,尚欠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今结欠的罚息、复利。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永丰园、被告林少霖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还款过程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复利请求缺乏依据,同时认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的50000元应为付还尚欠罚息,而非复利,请求法院抵除尚欠的罚息。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丰园、被告林少霖、被告恒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力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永丰园、被告林少霖认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的50000元应为付还尚欠罚息,而非复利,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7日,被告永丰园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1200600008677)1份,约定被告永丰园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956%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O44901200600002258)1份,约定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为被告永丰园向原告的上述借款13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丰园发放贷款133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永丰园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丰园于2008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还款8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还款18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于2010年5月7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8月27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还款44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履行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履行担保责任,均未果。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永丰园已付清借款133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借款还款时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顺序计收。被告永丰园、被告林少霖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抵扣2015年10月30日以复利收取的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罚息45102.7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丰园发放贷款,但被告永丰园借款之后没有依约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丰园依合同约定付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确认其收款系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顺序收取,故被告永丰园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还款50000元系付还原告罚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抵除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取的款项50000元后,被告永丰园尚欠原告借款罚息45102.77元。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主张权利,但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林少霖对被告永丰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丰园支付复利561210.49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缺乏计算过程,无法核算,且被告永丰园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罚息45102.77元。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林少霖应对被告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为5180元,由被告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林少霖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担41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预交,不再收退。被告广东永丰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恒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林少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钰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