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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彦与刘振金、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刘振金,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148号原告张彦,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金,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三家乡河北村,组织机构代码号078766639。法定代表人刘振金,职务经理。原告张彦与被告刘振金、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佳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金、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郑志超找我说朋友刘振金急用钱,让我借给他400000.00元,由郑志超担保。我说这么大数量钱款怕他到期还不上,郑志超自己担保不妥当,后郑志超又找到朱庆二人作的担保。在谈妥这笔借款后还没给钱的时候,刘振金又私下找我说最好多借点,他的公司(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因债务被法院冻结了账户,急需资金解冻到账户,等承德县法院给他解冻完账户马上就能还款,并说可以用他自己所有的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于是我又答应再借给他300000.00元。借条是2014年9月10日写的,借款金额700000.00元,期限到2014年11月9日,郑志超和朱庆各担保200000.00元。借条上有刘振金个人签名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刘振金要求延期,就这样他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底才还款400000.00元,其余300000.00元说过六个月再还,到期后他还说再往后推,2016年5月以后他就不再接我电话,到现在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振金和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借款人为被告刘振金和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郑志超和朱庆各自做担保,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用其资产做抵押。2、郑志超的证人证言一份,因为郑志超系看守所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不能出庭作证。3、朱庆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2-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及目前尚欠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振金、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彦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张彦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振金以自己所有的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作抵押。郑志超和朱庆各自担保借款中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人刘振金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人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郑玉超、朱庆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金、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彦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金、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刘振金、被告承德县富东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回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