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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干方霞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方霞,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477号原告:干方霞,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峰,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汤兴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方霞为与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瓷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干方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峰、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持有4974元股权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持有2007年6月30日个人股本总额900元、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本总额900元合法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4年12月28日已经持有被告股权。安徽省含山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时,原告在被告处还是股东,但是在被告处没有享受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含山瓷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待我公司在工商局确认公司成立时原告持有4974股的股权时,我公司才予以同意。对第2项诉讼请求,900元包括在4974股的股权中,原告说没有享受到相关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的合法股东。2、原告的股权证一份、含山瓷业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股权证合法有效。3、原告与含山瓷业公司的劳动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钱购买900元股权。4、含山瓷业公司股权名册,证明原告持有含山瓷业公司4974股的股权。被告含山瓷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证记载的股本总额是900元,含山瓷业公司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持股金额无异议,股权证上记载的900元股权包括在4974股的股权中。被告含山瓷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经过核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干方霞于1989年进入原含山县陶瓷厂工作。后该厂改制成为安徽省含山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9年9月更名成立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上记载干方霞持股4974股。2007年6月30日,含山瓷业公司向干方霞签发股权字第044号股权证,记载事项:股东姓名干方霞,个人股金额900元。2015年4月17日,含山瓷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干方霞所持有的股权字第044号股权证真实有效。干方霞享有所持股份的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干方霞于1989年进入原含山县陶瓷厂工作。后该厂于1999年改成股份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上记载干方霞持股4974股。2007年6月30日,含山瓷业公司向干方霞签发股权字第044号股权证,记载干方霞个人股金额900元。该股权证在数字上、时间上均与工商部门登记的4974股无关联。对被告含山瓷业公司提出900元股权包括在4974股之内的意见,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含山瓷业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股权真实有效,故不予采信。对干方霞提出要求确认含山瓷业公司股本总额900元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股权证是干方霞个人享有股权的证明,不能以此证明含山瓷业公司的股本总额,该公司的股本总额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内容为准。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干方霞为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被告股份4974股,并持有2007年6月30日股权证记载的900元股权。二、驳回原告干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干方霞负担50元,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程新审 判 员  蒋大祥人民陪审员  钱立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彤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