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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周亮与汪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周亮,汪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82号原告汪周亮,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黄昌畅,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九林,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汪周亮与被告汪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九林立即给付饲料款41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汪九林多次在我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九林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134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系2013年、2014年饲料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汪九林未能给付。被告汪九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汪周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周亮的身份证、被告汪九林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汪九林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汪周亮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134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系2013年、2014年累计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原告汪周亮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汪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汪周亮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汪周亮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被告汪九林多次在原告汪周亮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九林向原告汪周亮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134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系2013年、2014年饲料款。因被告汪九林未给付所欠饲料款,原告汪周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汪九林偿付了原告汪周亮11340元,原告汪周亮放弃主张欠款占用利息,要求被告汪九林偿还下欠饲料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九林下欠原告汪周亮3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汪周亮主张被告汪九林偿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九林偿付原告汪周亮饲料款3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34元,由被告汪九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