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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杨廷金与薛治清、彭学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金,薛治清,彭学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536号原告:杨廷金,男,1967年4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琴,贵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治清,男,1948年10月20日生,住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被告:彭学伦,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华,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惠水县(与被告翁婿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廷金与被告薛治清、彭学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金及委托代理人胡琼、被告彭学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治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金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6806.72元,误工费6717.2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8855.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彭学伦工地施工。被告薛治清的施工人员的砖块从高空掉下砸伤头部。当天送进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10日出院疗养,共住院41天。2016年12月1日经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56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治清辩称,被告薛治清所修的房屋与彭学伦的屋基相邻。被告薛治清的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成,正在拆架子。当时被告薛治清就到现场叮嘱施工人员撤离现场,这时原告过来观望,就被架子上意外坠下的砖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治清积极主动联系救护车施救,将其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也垫付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薛治清已经尽到责任。被告彭学伦辩称,一、原告虽是被告彭学伦请的工人,但原告是被从薛治清的房屋掉下的砖砸伤的,与被告彭学伦无关,不该由被告彭学伦来赔偿,被告彭学伦没有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学伦的宅基地与被告薛治清正修建房屋相邻。当时被告薛治清的房屋已经建到五层半,被告彭学伦正请工人挖基础。2016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彭学伦请的工人即原告,在工地上清理工地时,因未戴安全头盔,被正在被告薛治清工地砌砖工人的砖块掉下砸伤头部。经入院诊断:1、右颞骨骨折;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头皮裂伤。当天被告薛治清将原告送进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10日痊愈出院,共住院41天。2016年12月1日经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56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6806.72元,误工费6717.2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8855.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治清垫付9000元费用(医疗费8665.81元,退费334.1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薛治清又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惠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票据、鉴定报告及相关医疗票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的划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治清作为自建房的所有人,其工人在砌砖的过程中,砖头从高空坠落将原告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薛治清在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享有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原告杨廷金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进入施工现场要戴安全头盔,由于一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加大,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薛治清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廷金作为被告彭学伦请来的工人,为其清理工地。被告彭学伦作为雇主应与被告薛治清做好沟通,排除安全隐患,保证工人施工安全,方可进行施工。从本案来看,被告彭学伦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案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负责,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薛治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学伦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二、赔偿标准:1、护理费:按照按贵州省2017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行业赔付标准计算即:35528年/人÷365天×41天=3990.8元;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19201.68元/年标准结合评定等计算20年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居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一般都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闲到城镇做临时工,故只能按照按贵州省人身2016年损害赔偿赔付标准计算即8090.28年/人×20年×20%=32161.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天数按51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为41天,即48077年/人÷365天×41天元=5400.4元。4、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本院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是在本县内住院,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1天×30元=1230元。精神赔偿金:结合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元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8665.81元残疾赔偿金:8090.28年/人×20年×20%=32161.1元误工费:48077年/人÷365天×41天元=5400.4元。护理费:35528年/人÷365天×41天=39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148.11元。被告薛治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53148.11元×70%=37203.68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8665.81元及退费334.19元及出院后借支的1500元)即:26703.68元;被告彭学伦应承担的赔偿费用(53148.11元×10%=531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治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廷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彭学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廷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杨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杨廷金承担一百元,被告薛治清承担一千元;被告彭学伦承担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